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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唐山市殡葬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市殡葬管理处与被上诉人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重字第14

上诉人诉称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到唐**仪馆参加致丧活动,在唐**仪馆业务厅吧台休息时由于座椅损坏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唐**仪馆将原告送至唐**二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被初步诊断为:右腕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必要时复查。当天,唐**仪馆与原告胡**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胡**在甲方唐**仪馆(以下简称甲、乙)参加治丧活动期间,在业务厅吧台休息时因座椅损坏不慎摔伤,甲方立即派车派人将乙方护送到唐**二医院,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手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1、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金一千五百元整;2、检查治疗费用由甲方负责;3、三天后去医院复查由甲方负责接送。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完协议后,唐**仪馆支付给原告胡**1500元。2011年6月2日,唐**仪馆派车派人送原告胡**到唐**二医院复查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之后,原告胡**多次去医院进行复查,均由唐**仪馆接送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011年9月23日,原告胡**在唐**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1年10月4日,唐**法医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定为拾级伤残。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本院依申请向唐**法医鉴定所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唐**法医鉴定所的主任表示被告在开庭前一周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后,鉴定人会按时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若不交费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之后,本院依法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始终未向唐**法医鉴定所缴纳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导致鉴定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另查明,原告胡**系城镇户口,在唐山**有限公司工作。唐**仪馆系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所属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殡仪馆作为向社会提供致丧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致丧的宾客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唐山市殡仪馆未对公共场所内供宾客休息的设施进行及时修理,造成原告胡**使用吧台已损坏的座椅时摔伤,故唐山市殡仪馆应当对原告胡**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唐山市殡仪馆系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所属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承担。原告胡**要求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的10%为41086元;误工费按2011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计算,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126天合计为8557元;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1600元;对于原告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以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一次性处理终结,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对双方纠纷的终结性处理,且被告在之后的仍然继续护送原告进行治疗并承担相应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唐**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后,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而导致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855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合计为54743元。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负担。

判后,唐山市殡葬管理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询,其《鉴定意见》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并非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二、不是上诉人不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而是上诉人要求依法交纳,却遭拒绝,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认为鉴定人3600元的出庭费用过高,而且鉴定人要求申请人直接向鉴定人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缺乏国家规定的收费依据。综上,由于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坚持错误做法,拒不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是由于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未按照一审法院的通知及时足额交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因此,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答辩人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承担。二、根据一审法院通知的事项,被答辩人有义务交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但被答辩人却并没有缴纳该费用,被答辩人认为3600元的出庭费用过高,缺乏国家规定的收费依据。被答辩人应该出示相应的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收费标准文件,可判断收费是否过高。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殡葬管理处对被上诉人胡**2011年10月4日由唐山**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出庭所需费用应由上诉人预交,但上诉人却未予缴纳,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出庭费用要求过高,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殡葬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唐民四终字第359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20号。

  • 法定代表人周**,该处处长。

  • 委托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阿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景常

  • 审判员张秀娟

  • 代理审判员李建波

  • 书记员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