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赵**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赵**与原告阚**在古冶区西新楼因为原告之子借被告之子200元钱未还的事实发生争执。被告赵**殴打原告阉**,阚**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在侵权过程中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阚**身体伤害的结果,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为其子借被告之子200元钱未还的事实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对自己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按2:8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遂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医疗费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629元的80%,即人民币4503.2元。二、驳回原告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阚**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赵**负担人民币24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为了妥善处理与被上诉人的矛盾,花费了500多元为被上诉人在唐**三医院作了多项检查,被上诉人因无任何伤情并未住院。上诉人只对唐**三医院病历记录的形式无异议,而不是对唐**三医院病历记录的内容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唐**三医院的门诊病历,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无异议,有其当庭陈述所证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发生纠纷的当天,在唐**三医院检查并无任何伤情,第二天自己去医院又检查出多处伤情。被上诉人未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自己的伤情也未作司法鉴定,且被上诉人的证人在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亦与证人所某某的证言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阚**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3年6月6日,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阚**在唐山市古冶区西新楼因为被上诉人之子借上诉人之子200元钱未还的事实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上诉人的子女带被上诉人到唐**三医院进行了相关的检查。被上诉人对其受到的伤害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唐**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在一审诉讼中亦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予以了出庭作证。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唐民四终字第234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赵亚辉(系赵丙树之女),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

  • 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1940年10月29日生,汉族,开滦退休干部。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女,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军

  • 审判员刘庆武

  • 代理审判员高贺莉

  • 书记员韩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