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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瑞虎与刘**同村相邻居住,原告耿瑞虎居东,被告刘**居西。两家之间的南院墙系耿瑞虎家人在十多年前建筑,铺彩钢瓦顶的小棚子至南门墙之间的一段因倒塌而由原告家人于2011年在原院墙基础上建筑。2012年8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找的工人在给原告家小棚子铺设彩钢瓦时,被告以彩钢瓦出3-5公分的檐子占用被告家地方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到棚顶欲用电钻对彩钢瓦进行打钉固定,被告即用铁锹将彩钢瓦出的檐子敲打回去,并从自家门墙上到棚顶想抢原告手中的电钻,进而二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因彩钢瓦顶未固定,二人在撕扯过程中相继摔落在原告院内,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夏**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原告在夏**出所做完询问笔录后租捷达轿车到医院治疗。

事发当日,原被告均到迁**民医院诊治。耿**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双侧颞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u003d200元,护理费37.16元/天4天u003d148.64元,误工费100元/天4天u003d400元,交通费50元,计5717.59元。刘**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面部背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右侧颈部右上臂腰背部广泛软组织挫伤。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u003d300元,护理费37.16元/天6天u003d222.96元,误工费37.16元/天6天u003d222.96元,计905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村相邻而居,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因铺彩钢瓦出檐子而引发的争议应通过相互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宜发生口角,更不应相互撕扯,从而导致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的后果。故双方应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责任(50%)。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858.79元,耿**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二、原告(反诉被告)耿**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525.54元,刘**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负担75元,被告刘**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负担37.5元,由原告耿**负担37.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耿**没有推搡被上诉人刘**,是刘**在追上诉人抢电钻的过程中,由于彩钢瓦没有固定且没有梁,刘**踩翻后掉到地上的,上诉人也随之掉了下去,事后上诉人报警,派出所出警,上诉人被送往迁**民医院住院4天。2.迁安市公安局撤销了夏**出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迁安市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决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文书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夏**出所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双方是在撕扯时从棚顶掉下受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2.行政责任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行政机关撤销了对耿**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在夏**出所对案外人程**(即为耿**家安装彩瓦的工人)所作询问笔录中,程**称“两个人都用手拽着对方,互相撕扯着,当时棚顶的彩钢瓦*铺好,还没来得及加固,妇女站的地方还没有梁,瓦顶比较松,承受不了重量,就从棚顶掉下去了,紧跟着,那男的也掉下去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出所对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刘**及案外人程**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耿**因铺彩钢瓦出檐子问题与刘**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扯过程中从房顶掉落,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唐民四终字第150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中国)有限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高玉苹(系耿瑞虎之母),女,195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宝兴

  • 代理审判员苗会新

  • 代理审判员王国聚

  • 书记员李卓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