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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么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么民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么*山系邻居关系。2011年10月7日,么*山与张**因用电一事发生争吵,二人动手相互殴打在一起,经法医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张**住院治疗46天,发生医疗费4419.8元、鉴定及检查费268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43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么*山的损失有误工费10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张**受伤住院46天的结果,经法医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且么民山受到公安机关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么民山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80%)。张**遇事不冷静,与么民山发生纠纷,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遂判决:一、么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4419.8元、鉴定及检查费268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43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11572.4元的80%即9257.9元。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么民山误工费1052.4元的20%即210.4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么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9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60元,么民山负担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30元,么民山负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么民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双方误工费的认定适用不同计算标准显失公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而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却按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意见中虽同意被上诉人按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6天的误工费,但只承担30%责任比例,而一审法院却判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损失过高,上诉人损失过低,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交的开**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明显写明骨质增生,该与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断然否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答辩人是木工,搞装修、绘画雕刻,一审判决答辩人的误工费比实际的工资标准低;被答辩人提供的票据都是医院非正式票据,都是假的,法院不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7日,上诉人么民山与被上诉人张**因锁事发生争吵并互殴致双方轻微伤。双方理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提交了古冶区第八门诊部的现金收据,因其不是医疗部门正规医疗票据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虽写有骨质增生病,但其主治医师称并未对其用有关治疗该病的药物,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也无不妥。故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么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唐民四终字第340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么民山,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司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唐**公司内退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波

  • 代理审判员王国聚

  • 代理审判员许永委

  • 书记员李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