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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原告孙*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3876.11元,但本案诉讼系原告之女孙**代理提出,虽原告之女称原告意识障碍,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行为能力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诉讼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遂裁定驳回原告孙*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3月26日与被上诉人争吵后,发病至今一直没有任何意识,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上诉人的配偶已经去世,孙**是上诉人唯一的子女,当然成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可以成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诉人从事民事活动,故孙**作为本案的原告,其女儿作为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原告主体不适格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主体不适格,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补救,从而可以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尽快解决纠纷。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是孙**女儿孙**代其提起,孙**称其父亲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但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因此,由其女孙**代为提起诉讼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唐民终裁字88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1933年9月26日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女,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太山

  • 审判员沈荣进

  • 审判员高淑芳

  • 书记员王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