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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白锁东、白文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系承建农村民用建筑的包头,无建筑资质,原告马**受雇于被告白**在其建筑队干活。被告白**家在建房时找到被告白**为其施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90元,由被告白**直接支付给被告白**;白**在发放工人工资时,从中抽取10元至20元不等。2011年8月1日,原告马**在干活时,由于被告白**租赁的脚手架横杆折断,将其摔下致伤,二被告送原告去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伤状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尾椎骨折。2011年11月21日,迁安**鉴定中心鉴定治疗休息日150天、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2012年4月17日,唐**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60.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54元(5958元20年30%),误工费8719.36元(34.06元256天),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护理费749.32元(34.06元22天),矫形器费用1300元,鉴定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462.88元,被告白**支付2000元、白**支付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白**在其建筑队工作、受其管理,由被告白**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被告白**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白**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交付给无建筑资质的建筑队施工,且所租赁的脚手杆折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故被告白**亦应承担赔偿责任(30%);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遂判决:一、被告白**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24.016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应再赔偿62724.016元;二、被告白**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38.864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应再赔偿18738.86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白**负担290元,被告白**负担12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在一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承认马**是因被上诉人白**租赁的脚手杆折断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马**的损害应当由白**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发放工资时抽取10元至20元不等与事实不符,一审以此认定上诉人与马**是雇佣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上诉人白**与马**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马**在上诉人建筑队工作,工作中受其管理和领导,白**是白**建房的承建者。因此,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马**是在雇佣过程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雇佣马**为被上诉人白**建房,施工过程中,马**摔伤致残。其摔伤原因为白**提供的脚手杆存在瑕疵折断所致,故白**应承担主要责任,白**作为雇主对马**的劳动设施,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白**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白**赔偿被上诉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38.864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应再赔偿19738.864元;

三、被上诉人白**赔偿被上诉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24.016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应再赔偿61724.016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白**负担124元,被上诉人白**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上诉人白**负担224元,被上诉人白**负担39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唐民四终字第115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锁东,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洪银。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得民,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江,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波

  • 代理审判员王国聚

  • 代理审判员许永委

  • 书记员李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