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与李*、刘国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刘国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李*、刘国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诉称:2014年9月6日下午3点30分许,原告在古冶区古冶西新楼小区内的市场呆着时,看见被告李*的母亲(不知姓名,当时在卖苹果)将一个卖鸡、鸭蛋的筐推倒,这时原告在旁边说了一句“你给人家筐周(推)了干啥,人家长期在这卖鸡蛋”,过了约20分钟被告李*与被告刘国旗来到现场,被告李*的母亲将原告说的话告诉了被告李*与被告刘国旗,后被告刘国旗拿着切西瓜的刀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李*对原告进行殴打,用拳打在原告头部,后来被人拉开,当时原告被打昏迷,谁叫的救护车怎么到的医院原告都不清楚。被告李*与被告刘国旗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976元,2、住院伙食费120元,3、护理费473元,共1569.32元。二被告无理对原告进行殴打,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与刘**来到现场”与事实不符,在公安卷第74页上数第13行可以证明。诉状中说“我母亲告诉我,说刘**说给我”与事实不符,在公安卷56页上数第11行有证明。诉状中说“当时原告被打昏迷”与事实也不符,在公安卷56页第19行有证明。

被告刘国旗辩称:一、起诉书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起诉书称,过了20分钟被告李*与被告刘国旗来到现场,被告母亲将原告说的话告诉了李*与刘国旗。事实上答辩人并不是与李*一同到的现场,李*的母亲也没有向答辩人告诉什么他(指被答辩人)说的话,答辩人一直在现场,现场发生的一切答辩人都非常清楚,没必要由别人告诉什么话。其次,答辩人没有拿切西瓜的刀威胁被答辩人,答辩人在他们没打架前就拿着水果刀在那削水果,他们打架时答辩人怕打伤人前去劝架,并没有拿水果刀威胁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是怕答辩人如实作证对其不利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在现场目睹了他们打架的全过程,答辩人既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威胁被答辩人。这一事实有卷65页第10-11行孟**的证言和卷69页第8行、倒数第5行曹**证言均可证实答辩人所述之事实。被答辩人是怕答辩人实事求是作证对其不利才将答辩人列为了被告,以此堵住答辩人作证的嘴。三、答辩人绝对不可能给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既没有参与打被答辩人,也没有威胁他,因此不可能对被答辩人给予任何赔偿。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与二被告在此次冲突中的责任分担。

原告杨**提交证据如下:我方已申请法院调取古**出所的卷宗一册,第3至5页韩翠玲的询问笔录,里面说的躺着的男人就是我,第7至9页杨**询问笔录,第11至12页杨**询问笔录,第13至15页李*询问笔录,第17至18页李*询问笔录,第19至22页徐**询问笔录,第26至33页刘国旗询问笔录,第34至37页,裴**询问笔录,第39至41页,裴**询问笔录,第43至44页裴**询问笔录,第46至49页孙**询问笔录,第51至53页王**询问笔录,第55至57页杨**询问笔录,第59至61页周**询问笔录,第63至66页孟**询问笔录,第68至71页曹**询问笔录,第73至76页于会合询问笔录。以上证据除了被告方和其家属、朋友所的笔录之外其他都符合事实。事实与诉状中所说的一致。

被告李*质证意见为:事情因卖鸭蛋而起,卖鸭蛋和卖西瓜的是俩口,他们俩和他们俩的亲属、朋友所做的笔录都不符合实际,其他的都符合实际情况。杨**所说他也没注意具体打到哪个部位。

被告刘国旗质证意见为:和李*所说一致。

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1569.32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9月6日唐**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及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医疗费合计15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9月6日住院,11日出院,共住院6天,每天20元,合计120元。护理费473元,律师按一人护理,平均数算的,是我妻子和我儿子护理的,他们都是市民户。

被告李*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唐**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和原告打起来后,造成的住院,脑血栓不是我打出来的,治疗脑血栓的费用我不管支付。原告提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不予支付,原告根本没在医院住,只是白天输液,输完液就回家。护理费473元,我没看见有人护理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我不予赔偿。

被告刘国旗质证意见为:与李*所说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冶区**派出所公安卷宗中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韩**、杨**、孟**和曹**的询问笔录较为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及门诊病历本一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古冶西新楼市场被告李*母亲徐**因自家的水果摊与裴**的鸭蛋摊争夺摊位发生争执,其间原告杨**曾说,卖水果的女的霸道,欺负人,把摊儿给她掀了。其后被告李*赶到,徐**向其诉说前情,被告李*遂上前殴打原告头部等处致其倒地,为被告李*看摊的被告刘国旗手持水果刀与其同往,但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于2014年9月6日、7日、8日、9日和10日五次到唐**三医院神经外科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6.3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所说之言虽有不妥之处,却并未产生侵害后果,更不能成为被告李*对其进行殴打的合法理由,被告李*亦可通过言语与其交换意见、消除隔阂,公安卷宗中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杨**、孟**和曹**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李*单方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刘国旗未与李*共同实施殴打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伤情较为轻微,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人民币976.3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57元,被告李*负担人民币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初字第1377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开滦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

  • 被告:李*,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冶区唐家庄。

  • 被告:刘国旗,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冶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星群

  •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