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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是上下层邻居。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原告下楼去母亲家遇见被告,被告就将原告叫到楼下煤棚子处,以原告往楼下扔脏东西为由辱骂原告,原告还口时被告就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将原告的眼镜打坏,眼睛打伤。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叫来了120将原告送到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眼外伤,眼球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00.8元、护理费623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物品损失费58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74.8元,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此次纠纷是因崔**而起,崔**应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并没有打崔**,只是和他说以后别往楼下扔垃圾了,之后崔**就抓住答辩人的衣领,举手要打答辩人,答辩人抬手护住头,崔**没有打到,气得把眼镜扔到地上。后来他媳妇报了警,崔**的媳妇和母亲就追着打答辩人,答辩人气的犯心脏病了就回家休息去了,下午去派出所做的笔录。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打崔**,崔**眼部的伤也与答辩人无关。崔**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明显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不仅要证明损失的数额还要证明损失与纠纷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原告的用药多为营养药,并不是治疗眼部外伤的用药,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进行护理,而且应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单位的证明,所以原告主张护理于法无据。关于物品损失费,原告提交的是新配眼镜的单据,但原告应首先证明被损眼镜的价值及现价值,按差价赔偿,而不是按新眼镜的价值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是300元,而其主张121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需要住院,因此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起诉及损失,答辩人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致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本院查明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古冶区**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册,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眼部的伤情确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公安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11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胡*”一词只是随口说的,并称其为自卫,只是民警没有写进笔录。经审查,被告对公安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笔录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件在(2014)古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卷宗中]:

1、提交开**医院病历一册、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开滦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明细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200.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用药不当,与原告的伤情不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包括复印费发票一张,该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5195.8元。

2、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2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交通费票据粘贴页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乘坐公交车,不应乘坐出租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系出自同一辆出租车且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确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4、提交验光配镜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新配眼镜花费58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旧眼镜及相关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单据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提交古冶区林西南工房二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任**没有工作,护理原告八天,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共计62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程度不需要护理,如需护理应提供医疗或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确系古冶区林西南工房二社区所出具的,但林西南工房二社区无权就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出具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该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开滦**费用明细一页,用以证明费用明细中所记载的花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医院为病人所做的具体检查是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病人无权选择。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费用明细确系开**医院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崔**与被告李**系邻居关系,二人因琐事于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在自家楼下发生口角,原告崔**拽扯被告李**的衣服,之后被告李**用手胡*原告,致原告崔**眼部受伤。原告崔**伤后在开**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事给原告崔**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4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李**的行为致原告崔**受伤,侵犯了原告崔**的人身权利,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崔**动手拉扯被告李**的衣服先行挑起事端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李**的责任,故被告李**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的各项损失。原告崔**虽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所记载伤情及治疗经过,无法证实其有需要他人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眼镜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眼镜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实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的部分用药及检查与其伤情无关,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医疗机构对患者所做的检查及用药是根据患者的伤情及身体情况决定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5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645.8元的70%,即人民币3952.06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负担90元,由被告李**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初字第1186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崔**。

  • 委托代理人:陈静莲。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梅玲

  • 代理审判员肖峥

  • 人民陪审员宋悦

  •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