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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及反诉原告赵**与反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主任,被告和被告的儿子是小赤口村村民。因被告的儿子及其他村民在本村集体所有的沙河两岸私自栽树,侵占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要求擅自在本村集体所有的沙河两岸土地上栽树的村民于2014年4月25日前移走,由两委班子成员负责清理。原告做为村委会主任于2014年4月25日到被告儿子栽树的地方强制移除非法栽种的树木时,被告上前阻止,并用小树干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时报警并被送到唐**三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84.46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治两周,误工费597元,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63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及病历复印费215.2元,损失共计6787.66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反诉称,2007年4月10日,反诉人的儿子赵**与小赤口村村委会签订了《小赤口村沙河西岸绿化承包协议》,反诉人就响应区政府的号召在该承包地域内植树造林。村委会换届后,被反诉人作为本村的村主任,竟然冒用村委会的名义,与其丈夫古**擅自到反诉人的承包地内毁损树苗,反诉人上前阻拦时遭到被反诉人的殴打,导致反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为反诉人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02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601元。因被反诉人拒绝赔偿,现依法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请。

反诉被告张**辩称,这个经过村两委多次到现场确认,哪是承包合同内、哪是集体的,承包的地方有砍伐树根为证,集体承包的地以玉米秸为证,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广播告诉他们在25日有两委的和出工人去现场执行,把强栽的树除掉,我没打他,有录像为证,有两委班子为证和进行移栽出工的为证,我不给他出费用,我没打他,作为一名村主任,我属于执行公务,他们属于侵害集体土地。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张**要求被告赵**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二、反诉原告赵**的伤是否系反诉被告张**所致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反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录像带,证明被告打我。被告质证意见,说是两委会决定的挖树,但是两委班子成员谁也没挖,只是村长一个人挖的,说话的古树忠是干什么的?他在那儿指挥两委班子的人挖树,沙河两岸的承包合同没到期,占的我们的地没有说,也没给我们解决。打她打的轻,胳膊腿打折就好了。别的没看见啥。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该视听资料比较完整的记录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本院对视听资料的内容予以确认。

2、村委周**写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写的是赵**打张**,没写张**打赵**。

3、赵**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没写张**打赵**,写的是赵**打张**,沙河两岸私自栽树,我有承包协议。

4、支委委员李**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只有赵**打张**,没有张**打赵**,我们不是私自栽树,有承包协议,私自栽树的一棵没拨。

5、出工的赵**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写的赵**打张**,没有赵**挨打的,他们没有清除私自栽的树,而清除的是有协议的。两委班子是清除私自栽树的。

6、王**证明。被告质证意见,都是赵**打张**,没有张**打赵**。

7、赵**证明。被告质证意见,赵**打张**,没有张**打赵**。

周**、赵**、李**、赵**、王**、赵**的书面证言,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8、医疗费4684.46元,唐**三医院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医疗费4684.46元予以确认。

9、鉴定费210元,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票据1张。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费210元予以确认。

10、误工费597元,住院8天。被告质证意见,她没有误工费,村主任住院期间有工钱。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为范各庄**民委员会主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11、护理费631元,唐山市古**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古树忠护理。被告质证意见,只是一个执照,没有工资条,不代表护理费多少。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减少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9.5元(9102元/年365天8天)。

1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予以确认。

13、交通费500元,没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没证据的是没有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

14、村两委会记录、村民代表会记录。证明集体地上私自栽的树清除。被告质证意见,他们决定的事儿是有,决定沙河两岸私自栽树清除,但是没有清除。看不懂。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村两委会记录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村民代表会记录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反诉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范各庄乡小赤口村承包协议,证明承包期限200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8000元。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承包协议没有意见。与合同没关系,他栽的树是强占的。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2007年4月10日小赤口村沙河西岸绿化承包协议予以确认。

2、医疗费1379元,开**医院票据3张。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承认,我没打他。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系于原告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医疗费1379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20元,住院6天。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打他,不承担伙食费。根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确认。

4、误工费402元,赵**给赵**看渔坑、喂渔,月工资2000元,6天。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赵**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900元,国义**限公司证明,赵**护理赵**。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赵**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国义**限公司赵**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赵**误工减少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9.6元(9102元/年365天6天)。

6、交通费800元,何*成证明,我用的他的车。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赵**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反诉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8、殷**出所出具的赵**照片,证明张**打赵**。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打他,不知道他怎么弄的。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派出所出具的赵**照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系古冶区范**民委员会主任,赵**该村村民,2007年1月10日王**与小赤**委员会签订了小赤口村沙河西岸绿化承包协议,甲方为小赤口村,乙方为王**(王**、赵**、赵**、李**)。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承包金额18000元,一次性交清甲方。2014年4月25日张**带领村两委成员到沙河岸边移除赵**之子赵**等人栽种的小树木,因对栽种的小树木是侵占村集体的利益还是栽种在赵**等人的承包地内发生分歧,张**走到沙河堤岸下边挖小树木时,与一男性村民发生争执,张**挖小树木而该村民不让挖,后被其他人劝开,在这个过程中赵**先开口骂人,张**继续挖小树木时赵**不让其挖,双方发生争执,赵**先倒地,张**后倒地,张**起来又继续挖小树木,赵**将张**挖掉的小树木折断后,打在张**后背,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其他人员劝开,张**倒在地上,赵**也倒在地上。张**到唐**三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684.46元。2014年5月5日殷各庄派出所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治两周。支付法医鉴定费210元。张**其他损失: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赵**到开滦**西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379元。赵**的其他损失:护理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作为小赤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工作中处理问题方式欠妥,行为较过激,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张**移除的小树木系赵**之子赵*进所栽,与赵**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赵**先骂人,后又用折断的小树木打张**,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赵**对张**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对赵**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46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护理费人民币199.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合计人民币5253.96元的60%,即人民币3152.38元。

二、反诉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医疗费人民币1379元、护理费人民币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648.6元的40%,即人民币659.44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张**(反诉被告)、被告赵**(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赵**负担人民币9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反诉原告赵**负担人民币45元,反诉被告张**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初字第1315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反诉被告),村主任。

  • 被告:赵**(反诉原告),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国进,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久森

  • 书记员董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