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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均与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马*均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均与孙**均系开滦赵各庄矿业公司工人。2014年8月1日22时许,马*均等五名机运队工人在开滦赵各庄矿业公司一号井**想往井下运件一事与信号工孙**商量,被孙**以当时是绞人时间不能绞件为由拒绝。马*均遂辱骂孙**,孙**用木棍打马*均头部一下,将其头部打伤,二人随即撕扯在一起,马*均亦以拳头击中孙**。其后双方被人拉开,同被救护车送至医院。2014年10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作出唐**(新*)行罚决字(2014)0036号公安行政处罚规定书对孙**罚款500元,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认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唐山开**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以“8月1日在绞人时间绞件……违反矿业公司安全奖惩责任追究规定第四部分机电运输第十一条乘罐人员不服从信号把勾工指挥……”为由对刘**、李**、刘**、韩国荣和马*均每人罚款300元。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14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马*均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治三周。马*均因此事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10.20元、误工费2569.62元、护理费9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83.3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7117.08元;孙**因此事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13元、误工费15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3319.2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元;

二、其他无纠纷。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初字第1321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马**,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工人,现住古冶区赵各庄。

  • 被告(反诉原告):孙**,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工人,现住古冶区赵各庄。

  • 委托代理人:王留明,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赵各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祎

  •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