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到王辇庄乡大队门口,故意挑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倒地半个小时才能起身,待神志清醒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原告躺床休息两日仍不见伤情好转,亲属将原告送到开滦**庄医院医治,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741.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8401.10元。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所有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均表示拒绝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古冶区王辇庄乡车庄*村村民。2013年2月26日11时许,原、被告在车庄*村委会门口发生纠纷,原告胡**于2013年3月1日到开滦赵各庄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治贰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法院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王辇庄乡派出所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卷宗,但该卷宗中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胡**的伤是被告张**造成的。故原告胡**要求被告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01.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胡**,男,193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张**,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杜林
人民陪审员郑杰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