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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高宏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高宏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被告李**、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李**、高宏伟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原告同意重新给被告举证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举证期限延长到2014年3月13日。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高宏伟,被告李**、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被告李**、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随外祖父到被告合伙开办的坐落于原古冶区唐家庄四号小区市场南口的“长春洗浴”洗澡,洗浴过程中,被告浴池内突然排放开水,造成原告身体大面积烫伤。事发后,被告等将原告送到滦县大石佛庄烧伤烫伤个人诊所抢救治疗,经紧急处理后,于同日晚间,二被告又将原告送至唐**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26%Ⅱ0Ⅲ0全身散在热水烫伤;2.休克。2013年8月14日经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59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4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37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宏伟在庭审中辩称,1.二被告认可原告诉状所说的原告与其外祖父在被告经营的浴池中洗澡时被烫伤的事实。2.二被告所经营的浴池已尽到了警示和提醒的义务。此次事情的发生系因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利造成,原告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诉状所称的损失有不实之处,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4.事件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21000元现金用于治疗原告的烫伤。其中有5100元因原告是居民医保已经退还原告,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1000元,原告因享有居民医保报销了51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认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外祖父到被告合伙开办的长春浴池进行洗浴,我方认为被告是无证经营,没有合法手续,但没有证据。原告在洗澡过程中当时洗浴池中没有水,原告的外祖父为了不让原告乱跑,发生危险,因池子里没有水,就把原告放到洗浴池中,被告在没有任何提示、警示的情况下突然放开水,把原告烫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个人诊所,后送到工人医院。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是合法经营,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接受服务时,被告应当给顾客提供安全的义务,被告在没有确认池中无人的情况下突然放开水,原告及监护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事故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就此焦点原告申请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任某某在庭审中发表证言:我是原告的外祖父,我想证明孩子被烫的情况,2013年正月初五上午9时左右,我带原告到长春洗浴去洗澡,当时浴池有水,池子中的水是满的,当时水的温度不高,原告能承受。当时洗澡的只有我和原告,没有其他人。我们正在浴池里玩,原告坐在里面内层池子沿,我给原告洗澡。原告是半身入水。在洗澡当中孩子无意惊叫,我就把孩子捞出来了,身上全是红点,后找到浴池的人,给老板打了电话,十分至二十分钟老板就来了,后送原告去了医院。被告自己接的黑管*放在浴池中,管*是临时接的,管*头放在池子里,外面放着明管。池子有二、三米长,我们在南面,管*在水里,我不知道管*多长,我不清楚原告离管*多远。黑管*放在池子的北面。被告突然放热水将原告烫伤。出事的时间是10点30分至11时,该吃饭了。当时没有人提示、警告放热水,也没有人问,就是突然放的热水。我平时也去那洗澡,也带原告去过。以前那是固定处放水,我们出事那天是临时放里面的黑管。我不知道以前洗澡过程中有没有其他人在放水时被烫伤。以前洗澡水凉了叫放热水的,然后通告我们离远点,我们就离远点。

经质证,原告对任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在陈述中有部分与事实相违背,1.证人提某某的在放水时没有人提示与事实相违背。2.放热水管的位置与事实相违背。如果像证人所说是热水管放在池子底部,热水从底部向上走的话,按证人描某某的原告是坐在池台上,半身在水中,这样的话原告的上半身不会被烫伤,而且因为池中的水比较多,如证人所某某的底部,不被人发现,在热水与凉水相遇时不会造成原告烫伤。

被告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某在庭审中发表证言:我在被告开的长春洗浴烧锅炉,我与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在2013年正月初五11时左右,我想在回家吃饭前想放点热水,防止水凉,别人还得叫我。我进去时只有本案原告和其外祖父,我以前与原告及其外祖父认识,没有什么关系,他们都在池子沿上呢,我在里屋隔着窗户说放水了,我就开热水了,以前都是这样,放热水时说一声,等一会儿孩子就被烫了,当时看孩子问题不太严重,我就说买点金万红擦一点,之后李**的妻子就去买金万红了,当时李**的妻子在场,就给李**打电话,之后李**就来了,李**带着孩子去医院了。当时放水的管子是明面接的管子,长期用那管子放水,不是临时接的。经常洗澡的人都知道放热水出口的位置。放热水的出口一直在池子的底部。池子里有第二个台阶。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证人刚才提某某证人是想回家吃饭在里屋隔着窗户说放水了,并没有进一步进行确认,证人不能确认就放热水存在危险。原告在第二个台阶,原告下身挨烫后不可能好好待着。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证人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提示给洗澡的人要看护好自己的孩子,尽到了警示义务。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后搞的,如果是以前放的,为什么不把牌子放在墙上,而且牌子很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一些告示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是看行为。

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浴池洗澡时被热水烫伤的事实,根据证人任某某和韩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2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随其外祖父任某某到被告开办的长春洗浴去洗澡,11时左右,原告坐在池子沿上由任某某给其洗澡。韩某某在长春洗浴烧锅炉,当时因其想回家吃饭,又怕浴池的水凉了,遂进屋去开热水。韩某某进去时看到只有原告和任某某在浴池中洗澡,其二人都在池子沿处,韩某某就在里屋隔着窗户说放水了,就开热水了,原告和任某某未听到韩某某的提示,未躲避,导致原告被热水烫伤。此次事件中,韩**在放热水前,只是在里屋隔着窗户说放水了,在未确定原告和任某某是否已经听清并躲避的情况下,直接将热水放出,导致原告被烫伤,韩**未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任某某带原告到浴池洗澡,应尽到相应的确保原告安全的监护责任,任某某应当意识到热水口的危险性,其在离热水口较近的地方给原告洗澡,其本身也有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5张,原告认为照片中的《顾客须知》是被告在出事后才摆出来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顾客须知》不能代替被告对于放热水时对顾客应承担的警示义务,故此照片5张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1.残疾赔偿金90320元,原告提交了唐**人医院住院病历1组、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原告当时烫伤的照片7张、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复印件1份、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户口页复印件1份、网上下载的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情况。原告被唐**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被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是按九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按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

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均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受伤之初的照片。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有异议,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且原告也是按九级伤残计算的,不再对该鉴定结论发表意见。对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伤残等级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网上下载的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情况有异议,因为这些统计数字还没有得到统计部门的确认,应当依据2013年5月30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对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及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均有异议,我方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具体的居住地点,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刚刚四岁,原告户口可以入在黄玉爱名下,但不等于原告本人居住在城镇,原告应当与父母共同生活,应提供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在哪里,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失客观,应当参照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

经审查,原、被告对唐**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照片7张、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提交了户口页复印件加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当适用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640元。

二被告对原告此项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41946元,从事发日至2014年2月17日第二次评残前一日,原告是按一年的时间计算的护理费,计算方法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1946元计算,原告第二次鉴定是原告母亲抱去诊室的,原告由母亲护理。原告已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

二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护理时间为32天。不同意原告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因为原告年龄幼小,如没有此次事故,一样需要有人照顾,本案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按定残日要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本次烫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9339.95元(28409元/年365天120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是四岁的孩子,从照片和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当时原告烫伤的面积已达到26%,现在瘢痕已明显形成,最严重的地方是原告的生殖器官,是一个不固定因素,原告受到的伤害今后可能影响原告家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为过。

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1.此事件的发生与原告监护人有直接关系。2.根据伤残鉴定书中所附照片能够显示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

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

5.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唐**法医鉴定所发票复印件1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

二被告对伤残鉴定费800元有异议,认为此费用是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因为该鉴定结论已被撤销,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另外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时,李**支付鉴定费150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票据。

原告认为其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原告方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用,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况,只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对于重新鉴定费1500元是被告李**支付的。

经审查,原、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护理期限鉴定费2100元和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14日上午,原告随其外祖父任某某到二被告开办的长春洗浴去洗澡,11时左右,原告坐在离出热水口较近的池子沿上由任某某给其洗澡。韩某某是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在长春洗浴烧锅炉,当时因其想回家吃饭,又怕浴池的水凉了,遂进屋去开热水。韩某某进去时看到只有原告和任某某在浴池中洗澡,其二人都在池子沿处,韩某某就在里屋隔着窗户说放水了,就开热水了,原告和任某某未听到韩某某的提示,未躲避,导致原告被热水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1000元,后原告医保报销人民币5100元。原告的伤情经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5900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护理费人民币9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被告李**支付1500元),合计人民币123799.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因过错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高宏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15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护理费人民币9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123799.95元的80%,即人民币99039.96元(因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两者相抵,则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数额为人民币76539.96元。);

二、被告李**与被告高宏伟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李**、高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王*负担780元,由被告李**、高宏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初字第75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法定代理人:王宝柱(系原告之父)。

  • 法定代理人:王璐(系原告之母)。

  •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被告:高宏伟。

  •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芦丽群

  • 审判员王胡一

  • 审判员李佳

  • 书记员李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