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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健诉中国二**限公司、上海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二**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上海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二**公司和博**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14日,唐山**民法院以(2014)唐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原告系**限公司炼钢厂点检中心员工,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系原告单位60万吨板坯连铸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上海宝**服务公司(现变更为上海博**有限公司)系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古冶不锈钢60万吨板坯连铸辊道安装。2008年4月2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系被告方承包工程)时,被告方工人原上海宝**服务公司工人臧**在卸辊道辊时违规操作,把本不应该打开的车厢门打开,致使辊道辊滑下,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毁损,左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左**跟皮肤剥脱”。原告工作中因第三人违规操作,造成终身残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有些赔偿数额需要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诉请数额,因此原告现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8968.25元,其中误工费及各种津贴、奖金150333.55元、护理费25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及维修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计算。现伤残等级鉴定及假肢安装费用已鉴定结束,原告为柒级伤残。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及各种津贴、奖金221886.55元、护理费25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假肢安装费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2.60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684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合计632213.85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221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博**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1、残疾赔偿金由146336元变更为1806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由16252.6元变更为19097.4元;3、增加奖金及各种补贴62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高*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造成被答辩人高*受伤的侵权人是博**司的员工臧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臧敬民才是应承担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责任人。2、造成被答辩人高*受伤的辊道辊的卸车工作并非答辩人的工作范围,卸车也是唐山**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臧敬民要求义务帮工,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博**司系合同分包关系,作为具有合法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博**司应独立承担因其员工行为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4、关于施工承包方对于施工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建筑法》及相关的规定有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的描述。但是,这种责任是有范围和限制的。施工安全责任是一种管理责任,并不是对施工现场范围内所有的事都负责,这种责任是以在施工范围内,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施工企业对施工安全管理有漏洞。结合本案,卸车工作并非工程施工,造成答辩人高*受伤的辊道辊卸车工作也不是答辩人工作范围,更不是答辩人指派的工作任务。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增加诉请部分的答辩意见,应按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三项实际上是对误工损失的主张,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要求增加奖金和各种补贴62261元没有依据,这一项诉请应当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高*向答辩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高*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份,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2、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我公司与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劳务派遣合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派遣公司,博**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即便我公司与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二**公司与唐山不锈钢之间的总包合同,以及二**公司与博**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辊道辊的卸车作业不是博**司的作业范围,致使原告受伤的臧敬民所进行的卸车作业不是博**司安排的工作,也就是说臧敬民的行为不是在履行博**司的职务行为,要求博**司为该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公司应为施工的安全事故负责,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海博力与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对安全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即使博**司与二**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分包单位博**司只对由于自身过错导致的安全事实承担责任。本案臧敬民卸车并非博**司安排,要求博**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无论博**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各方协调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博**司已经通过二**公司、唐**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费用,该费用直接由二**公司在应给付博**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不锈钢公司向原告支付。5、原告各项损失已经通过工伤获得了工伤赔偿,即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侵权与工伤双重赔偿的原则,也应当对原告损失的项目进行区别对待,对于与人身属性有直接关系的伤残赔偿金等获得双重赔偿应予认可,但对于医疗费等支出性损失、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根据补偿性的原则不再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请部分的答辩意见,应按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三项实际上是对误工损失的主张,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要求增加奖金和各种补贴62261元没有依据,这一项诉请应当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陈述并举证: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但由于伤口不愈合,直到2010年11月份伤口内固定物才取出,在此期间一直在治疗。内固定物取出后,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起诉时间是2012年3月份即起诉至法院,当时古**法院立案号为(2012)古民初字第883号,开庭后要求追加博**司为被告,所以2012年8月17日提出撤诉。撤诉后原告就开始找博**司,2012年11月8日原告又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古民初字第1466号,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2013年1月7日又立案,案号为(2013)古民初字第264号,故没有超过时效。在工伤鉴定出来后,原告一直找二**公司的陈**,他是二**公司在不锈钢的项目经理,他说他做不了主,要找公司的领导,他说让原告起诉,原告才起诉的,起诉后原告才知道还有一个博**司。并提交以下证据:1、芦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芦某某现为唐山**限公司设备科科长;2、申请证人芦某某出庭,其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芦某某为炼钢车间主任。在任期间,高*于2008年4月27日被二**公司的工人在卸车时砸伤,在这几年期间,二**公司在唐**钢公司有工程,芦某某和二**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陈**一直在商量高*的赔偿问题。经质证,博**司及二**公司对芦某某的身份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博**司认为证人出庭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交申请,且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到2012年5月期间曾向被告博**司主张过权利;二**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原告陈述,二**公司从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博**司是在本次审理开庭时第一次提出这个问题,原告没有必要举这个证据。

被告博**司陈述并举证: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在2008年7月二十二冶公司与唐**钢公司协调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过程中,博**司垫付了五万元的费用,这个费用由唐**钢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写明收到二十二冶机电公司古冶项目部(外**宝钢二**)借高*工伤治疗费五万元,借款单位是二十二冶机电公司古冶项目部(外**宝钢二**),证明单位是机电公司项目部,收款单位是唐**钢公司,签字是不锈钢公司的朱**、芦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直至2012年8月才向博**司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之前未提出过相关主张,应该说原告对博**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同时,提交唐**钢公司出具的收到五万元工伤治疗费的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曾向博**司主张过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对芦某某的身份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虽未在举证期限内,但原告陈述的理由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理由成立;芦某某作为原告的部门领导知晓案件情况并予以客观陈述,其系唐**钢公司高管的身份并不影响证言的客观性,因此对芦某某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博**司提交的收据虽原告不予认可,但二**公司作为扣款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4月,其后直至2010年11月份一直在治疗阶段,且原告单位就该赔偿事宜一直在与二**公司商谈。2008年7月博**司垫付了五万元的工伤治疗费用,但系二**公司与唐**钢公司之间就工伤治疗费达成的意见,非本案原告收取治疗费用,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单位向原告披露过博**司,故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以二**公司为被告第一次起诉时【案号为(2012)古民初字第883号】并不知道臧敬民属于被告博**司职工,直至2012年7月25日收到二**公司的答辩状时才知道臧敬民系博**司职工,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撤回起诉,又于2012年10月5日以二**公司、博**司为被告第二次起诉,其自知道博**司侵害其权利未超过一年即起诉,故原告起诉博**司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以何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唐**钢公司和二**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及所有承包内容,第十四条,工程分包的约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二**不锈钢建设工程施工期限内,臧敬民虽属于博**司职工,但作为总承包方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被告二**公司及博**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博**司认为施工现场的相关责任应由二**公司承担。经审查,二被告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二**公司与上海宝**动服务公司(博**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为工程派入劳务工作人员35人,其中有力工12人,装卸工属于力工的范围,臧敬民应属于博**司力工人员的范畴。二**公司和博**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二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而不是工程分包关系。经质证,被告二**公司及博**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二**公司认为其与博**司之间是劳务分包;被告博**司认为力工12人不能证明辊道辊的卸车作业属于博**司的卸车范围,因为吊车司机属于特殊工作岗位,不属于单纯提供纯体力劳动的力工。经审查,二被告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二**公司和上海宝**服务公司(博**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和明确双方在施工生产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依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出现人身损害事故以后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博**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高*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二**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卸车不是施工的内容,对安全责任我方不承担。经审查,二被告对建筑施工安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臧**书写的事故经过,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卸车本身的工作任务和承包合同中有力工12人工作内容相一致,从工作熟练程度上看另外两人取钢丝绳和卡*也是为了卸辊道辊,在另外两人没有把钢丝绳和卡*取回时,臧**就把车的右后方挂钩打开存在严重过错,致使辊道辊掉落砸伤高健。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臧**系事故的当事者,在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的情况下,其出具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原告所在单位车间主任周**和工段长李**的身份证明、书面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当时的工作任务,卸车始终由承包**冶公司和博**司负责,不是由原告单位卸车。经质证,被告博**司认为不能证明卸车作业属于博**司的作业范围,上述证据并没有就辊道辊的吊车属于哪个公司作业应当由哪个公司完成进行说明;被告二十二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能够客观地反映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证据六、上海市**宝山分局档案材料14页,用以证明2008年6月上海宝**服务公司更名为上海博**有限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材料系工商管理部门所出具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博**司提交臧**书写的事故经过,证明唐**钢公司因三期施工的连接辊道吊装时发生损坏需要更换,卸车不是我方施工工作范围,由于业主无人卸车,应业主领车人原告的请求,我方帮忙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经质证,原告认可臧**讲的事实经过,但认为其他的不真实;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藏敬民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与高*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不符,本院只对高*对臧**陈述意见中认可的事实(我方帮忙人员3人,其中2人回工具房取钢丝绳及卡环,臧**将车厢挂钩打开,突然从车上掉下一根辊子,将高*砸伤)予以确认。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唐**钢公司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0元,此后并未支付其他费用。经质证,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有后续费用,博**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该证明加盖唐**钢公司劳动人事专用章,博**司虽未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180640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提交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及户口页一份,证明高*被评为柒级伤残,取固定物6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40%,共计180640元。经质证,二**公司及博**司对鉴定结论、户口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博**司认为应采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此费用已在社保的工伤保险中支付,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可以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故本院对博**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次审理为一审程序,高*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正确,故本院对高*残疾赔偿金180640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予以确认。

3、假肢安装费150000元,提交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每件假肢需要25000元,维修保养费5000元,正常情况使用48个月,按20年计算,需要更换5次,假肢费用共计150000元。经质证,二**公司及博**司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博**司认为此费用应去工伤保险部门进行报销,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查,鉴定结论中已明确给出假肢相关具体费用,高*按5次主张合理,故本院对高*主张假肢安装费150000元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19097.4元,提交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高*与葛**的结婚证,证明被抚养人为高**,系高*之子,高**1997年8月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时起至年满十八周岁需要支付7年,高**的抚养人为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乘以7再除以2再乘以伤残系数40%,计19097.4元。经质证,二**公司及博**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博**司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经审查,高*的被扶养生活费主张合理,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检查费2420元(其中包括假肢鉴定费1500元、假肢鉴定检查费1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河北**中心发票15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经质证,二十二冶对上述票据无异议。博**司对河北**中心发票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经审查,高*提交的上述票据能够真实的反映其进行相关鉴定的具体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684元,提交火车票3张,客运发票3张,定额发票3张,用以证明高*做假肢费用鉴定的交通费。经质证,二**公司及博**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公司只认可两人的交通费,博**司只认可一人的交通费。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高*左足毁损,高*的住所距假肢鉴定中心路途较远且路途中高*确需要照顾,故高*主张三人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护理费25484.70元,提交唐山市**道唐钢社区证明1份,证明高*住院期间由妻子葛**护理,按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369元/年计算,高*住院263天,共计25484.70元。经质证,二**公司与博**司认为护理费已在工伤保险中一次性赔偿给高*,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唐山市社会保险局并未支付原告护理费,根据高*的伤情,其要求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年平均工资3126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2530.09元(31268元/365天263天)。

8、误工费281999.55元,提交唐**钢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高*从受伤之日2008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误工损失(每月:工资2124元、误餐补贴133元、交通补贴100元、2009年10月执行的高温补贴160元、2010年10月执行的工作补贴650元、奖金1100元,2008年至2013年3月效益奖金共计14395元)。经质证,二**公司与博**司对上述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不是不锈钢人力资源部所出具的,且从工伤之日起至工伤鉴定之日止这部分误工费应是高*单位按其工伤前的工资来支付,工伤鉴定后的工资是根据高*的伤残等级由社保部门来支付,故不同意赔偿高*误工费,且原告比原一审增加的62261元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审查,高*提交的证据系其工作单位所出具,能够反映出按相同岗位高*应收收入,但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持续误工的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故高*主张的误工费为应收收入减去评残前一日的实际收入,即应收收入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18日计209645.03元,减去实际收入107011.89元,即102633.14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9、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高*住院2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3150元。经询问,二**公司及博**司认为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此费用已在报工伤保险时一并赔偿给了高*。经审查,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住院2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6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高*被评为柒级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经询问,二**公司认为高*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而博**司认为工伤保险中没有此项赔偿,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高*左足毁损伤,左中前足外伤截肢,其伤情构成柒级伤残,给高*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高*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应予以支持,根据高*受损严重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高*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系河北省**责任公司不锈钢配套工程—60万吨不锈钢板坯工程总承包人。上海宝**服务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博**有限公司)系河北省**责任公司不锈钢配套工程—60万吨不锈钢板坯连铸辊道安装劳务分包人。原告高*系唐山**责任公司钢区点检中心职工。2008年4月27日上午,原上海宝**服务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臧**卸车时违规作业,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将车厢右后方挂钩打开,致车上轨道辊掉落,将在旁边检查设备润滑情况的高*砸伤。原告高*于2008年4月27日入唐**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5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右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3.右小腿、足跟皮肤剥落”;原告高*于2009年5月30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行清创左足残端BODY截肢术、清创坏死组织清除WSD治疗术,2009年9月26日出院;原告高*于2010年10月18日第三次入院治疗,行右足取内固定物术,2010年11月8日出院。高*共住院治疗263天。2013年3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唐*(2013)临鉴字第0210号),鉴定结论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员高*损伤符合4.7.9-d,评定为柒级伤残。(2)残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3)左下肢需安装假肢。2013年5月15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河假辅司法鉴定(2013)第35号)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书结论为:左足适配普通适用型部分足假肢材质为:碳纤增强树脂接受腔、聚氨酯脚。价格:每件贰万伍*元整。维修保养费用:伍*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高*现有一子高志强,1997年8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未成年。原告高*受到的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9973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7.4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假肢费用150000元、鉴定检查费2420元、交通费684元、护理费22530.09元,误工费1026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9264.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臧**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违规将车厢右后方挂钩打开,致使车上辊道辊掉落,将一旁工作的原告高*砸伤,因臧**系博**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博**司应向原告高*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原告高*因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博**司的臧**侵权受伤,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其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项目皆不冲突,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原告高*的损失应由工伤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系不锈钢配套工程的总承包人,对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依法应与被告博**司对原告高*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劳务分包人的责任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关于承担伤亡责任的约定,只对签订该分包合同的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高*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二被告主张的臧**的卸车工作属帮工行为,因二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残疾赔偿金19973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7.4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假肢费用150000元、鉴定检查费2420元、交通费684元、护理费22530.09元,误工费1026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9264.63元。被告中国二**限公司对原告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8元,由原告高*负担人民币1203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重字第10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唐山**责任公司工人,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高成德,男,1953年10月14日生,唐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

  • 被告:中国二**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476107-4,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之峰,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员工。

  • 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348123-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573室。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茂久,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星群

  • 审判员李冰

  • 审判员王祎

  •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