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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鑫诉称,2013年3月1日19点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林西红林路上向西骑行,当行至林西繁兴花苑北门附近时,对面一辆摩托车急驰而来,这时被告的电动车从我的左后方快速骑过来,她为躲摩托车而向外一偏便把我刮倒,被告的电动车骑过十几米后回来想扶我起来,但我已经起不来了。等我的家人到场后被告说已经报了警,可是我在冰冷地上躺了近1个小时交警仍未到现场。家人怕我冻坏,问被告怎样报的警,被告说我报警了人家不来我也没法,那就先去医院吧。随后被告叫来了救护车把我拉到了林**院,并交了押金。经医院拍照,诊断我的左小腿全部骨折。事后警官告诉我们,被告报警时谎称我们已协商解决不用出警了,故而未来现场。因腿部骨折引起血栓,原告经两次转院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天。由于本次事故,原告受尽痛苦,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9880.9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14.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交通费500元。此外,原告将申请伤残鉴定和法医鉴定,待结果出来后再确定其他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只顾个人安全,为躲避对面车辆而向右偏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事后,被告开始态度较好,但后来却胡搅蛮缠,强词夺理,交警几次调解都因她无诚意和不接电话而没有达成共识。原告百般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当庭要求增加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误工损失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2013年3月1日傍晚,答辩人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自来水路繁兴四期北门时,被答辩人骑自行车由东向北拐弯欲进入繁兴四期小区时,其前轮与答辩人电动车后面刮蹭发生此交通事故。由于被答辩人在没有观察前方后方是否有车辆的情况下突然左拐,才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事后答辩人叫救护车把原告送至林西医院并报案。此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到过现场,所以没有责任认定书。把被答辩人送达医院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不到3000元医疗费。本案中,被答辩人骑自行车左转弯进入繁兴四期小区(原告家居住在小区内),没有注意观察前方和后方的车辆,与直行的答辩人车辆后方发生刮蹭,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80%。答辩人骑电动车直行,无法判断后面原告自行车是否拐弯,被被答辩人的自行车前轮发生刮蹭,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付20%赔偿责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不足3000元的医疗费,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清。原告其他损失,答辩人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围绕本案第一个审理焦点,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中唐山**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警队卷宗中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因现场移动,交警队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被告答辩与其在交警队所作笔录相互矛盾。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就该卷宗中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2、申请播放光盘一张,用以证实事发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该光盘无异议,认为该光盘反映出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没有转弯,被告车速过快,将原告撞倒。被告认为事发时天黑没有路灯,通过该光盘只能看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地,其位置接近于小区门口,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左转弯想进入小区时发生此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卷宗中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交通事故卷宗中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及现场光盘可以证实2013年3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红林路繁兴花苑四期北门欲进入小区时其自行车前轮与从后面左侧同向行驶而来的被告马**所骑的电动车车后方发生刮蹭,致原告倒地受伤。

围绕本案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开滦**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60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九张;开滦总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证复印件一张、患者费用清单四张;唐**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预交款收据六张、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联,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在上述医院发生住院费用36848.29元,门诊费用3032.6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开滦**西医院所有门诊费用发生在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部分门诊票据载明的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只有2013年9月份的票据加盖了公章,其余票据均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唐**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合理性有异议,出院结帐应以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为准,不应以门诊预交款收据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开滦**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单位盖章,且原告就门诊费用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北省唐**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因该收据系临时性收据,且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实际发生费用情况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医疗费用为37611.69元。

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开滦(**服务中心人力资源部工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11个半月,原告每月收入约2000元,发生误工损失2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开滦(**服务中心人力资源部工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证实原告每月都发放了工资,并未出现误工少发工资的情况,不能认定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经审查,该证明记载原告系该单位劳务派遣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实发工资共计5925.85元,能够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就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6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用按照一人护理43天(住院天数)、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用共计6450元,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系42天,不应按43天计算,就护理标准我方认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因其护理人员无收入,故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每天56元计算,因被告认可按照每天60元给付,故本院确认护理费用为2520元(60元/天乘以4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住院43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住院票据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应按照42天每天2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2天每天20元计算为84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红林路繁兴花苑四期北门欲进入小区时其自行车前轮与从后面左侧同向行驶而来的被告马**所骑的电动车车后方发生刮蹭,致原告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周**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611.69元、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用2520元,合计人民币48971.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周**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红林路繁兴花苑四期北门欲拐弯进入小区时未下车注意观察路况,被告马**骑电动车在小区门口行驶时亦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所骑自行车前轮与从后面左侧同向行驶而来的被告马**所骑的电动车后方发生刮蹭,原告倒地受伤,因被告事发后其所做陈述前后明显不符,且未及时报警,导致其责任无法认定,故就此事故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周*鑫医疗费人民币37611.69元、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48971.69元的70%,即为34280.18元(因被告马**已为原告周*鑫垫付费用人民币2700元,故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向原告周*鑫支付人民币31580.18元);

二、驳回原告周*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90元,被告马**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初字第164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

  • 委托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梅玲

  • 审判员王婧

  • 审判员李伟

  •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