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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钱东*、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钱东*、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1年11月,原告的二姨马**到原告家小住。11月10日上午8:30分,马**丈夫钱东泽及婆婆王**闯入原告家,对马**大打出手,当时原告在现场目睹二姨被打的事实,精神受到刺激,当即又哭又闹,思维混乱。家人将原告送至唐**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十多年原告多次犯病,先后三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8万元,护理费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3.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东*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事情应发生在2000年夏天。被告王**是钱东*的大嫂,王**从未到原告家去过。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夏天,原告的二**(马**与马*红系同一人)到原告家小住。期间,被告钱东*到原告家找到马*红并发生争执。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被唐**五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是由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东*在其家中与马**发生争执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存在必然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钱东*、王**赔偿36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1013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回族,住唐山市。

  • 法定代理人:王廷岭。

  • 被告:钱东*,男,回族,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马秋红。

  • 被告:王**,女,回族,住唐山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尹东波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