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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均是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新海瓷厂的工人。2013年12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杜**将原告压倒在模型架子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在唐山钢**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6.01元,误工费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6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照相费、会诊费442元,以上合计17734.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与原告是因为闹着玩发生的纠纷,我已经给付了原告住院费5000元,其中2000元是我给的,另外3000元是我老板给的,然后扣的我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张**与被告杜**同事关系,2013年12月13日中午11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新海瓷厂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被告杜**将原告张**压倒在模型架子上致使原告左侧第2前肋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因伤在唐山钢**任公司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38.01元,出院后休养53天,支付交通费531.7元。原告之夫周**因原告受伤护理误工15日。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门诊费20元、检查费540元、照相费4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002元。被告杜**因此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整。另查明,被告杜**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中3000元系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新海瓷厂老板周*在原告住院当日替被告垫付交到唐山钢**任公司医院交费处,之后在被告工资中扣除,其余2000元系被告亲自给付原告。原告受伤前在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新海瓷厂已工作2年,月工资2500元,受伤后一直未到该厂从事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票据、病假证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惠民瓷厂为周**出具的证明、照相费、法医门诊检查及鉴定费票据、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新海瓷厂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证人周*、侯*的出庭证言、本院应原告申请自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栗园派出所调取的关于本案的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作发生矛盾互殴,被告杜**将原告张**压倒在模型架子上致使原告张**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5038.01元,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需再给付38.01元。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系被告及工作单位给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6天,出院后病假休养53天,共计误工59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故原告请求误工费4833元未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实际发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633元,参照护理人员周**月工资3400元,误工15天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相关费用1002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住院费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33元、误工费4833元、法医鉴定相关费用100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46.0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1168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新海瓷厂工人。

  • 被告:杜**,新海瓷厂工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玉荣

  • 书记员石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