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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法定代理人范*、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范**系黑龙江伊春人,随父母打工到唐山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4月,原告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入托学习。2013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在上学期间右侧鼻孔被人塞入纽扣电池,后原告多次在唐**医院、唐**医院、唐**保健院、北**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腐蚀伤、鼻中隔大穿孔(0.80.8cm左右)、其周围干痂多,专家建议:定期复查,如无症状,成年时成型。后范**的症状不断加重,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范**在唐**医院住院进行治疗9天,经诊断为:慢性鼻炎、腺样体肥大、慢性扁桃体炎、鼻中隔穿孔。原告方认为张**作为幼儿园的负责人,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入托儿童们的人身安全,但张**身为园长对教师及儿童们疏于管理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更甚者在事情发生后,竟对原告的父母隐瞒真相,谎称孩子感冒以图推卸责任,导致原告的病因在事发20多天以后才被发现,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病情的发生及事后病情的加重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贵院起诉,后因二次治疗及鉴定问题撤诉,现原告方再次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暂定5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级别等事项鉴定以后再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13849.71元,交通费变更为3522.5元,护理费变更为4767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为7504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张**辩称,1、原告诉称自己在幼儿园上学期间,鼻孔被人塞入纽扣电池,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老师的对话录像可知,原告是在家里玩玩具手机时,自己将手机的电池塞入鼻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的大前提应当是原告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地点为幼儿园,故纽扣电池并不是在幼儿园期间被塞入的,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法律规定,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故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贵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系范*和庞亚丽的儿子,2013年到被告张**为负责人的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入托,2014年11月3日下午,范*联系到被告张**,称其子原告范**在2013年10月4日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时鼻子被塞入纽扣电池,2013年11月3日在居住地的诊所取出鼻中的纽扣电池,无初诊诊断证明。之后,双方就此事开始交涉,原告方多次在与被告张**的交谈中进行了录音,并以此录音推定被告张**认可原告范**鼻子塞入纽扣电池的事是发生在被告幼儿园。2014年4月24日5时35分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的丈夫报警,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马路派出所曾出警对双方进行调解。2015年6月3日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2015年8月11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此鉴定无法进行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另查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为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的父亲范*的陈诉意见、2014年6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唐山市**委托函、天津**证司法鉴定退回鉴定委托的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鼻孔塞入纽扣电池受伤,对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要求从与被告张**的谈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中推定原告范**于2013年10月4日在被告幼儿园受伤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鼻孔塞入纽扣电池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被告张**提出的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范*、庞**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1040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范**,男,201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上村北新街6排28号。身份证号码:230709201008300016。

  • 法定代理人:范震,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白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工人,住址同上(系范佳辉之父)。

  • 法定代理人:庞亚丽,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佳辉之母)。

  •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新明道53号。组织机构代码56486992-4。

  • 代表人:张**,该园园长。

  • 被告:张**,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幼儿园园长,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新明道53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30527036X。

  •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童凯声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