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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住斜对门。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因更换自来水管道填土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趁原告不备用铁锨向原告头部左侧猛击数下,将原告打闷休克,当时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损失医疗费2499元,住院伙补160元,陪护费28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12天,损失误工费1560元,合计损失为4659元。事发后原告报警,经双**出所调查取证,根据事实,对被告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在解决原告的经济损失时,被告拒绝赔偿,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维权,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是原告先打的我,我才打的原告。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说的有出入,原告也有责任,我该担负的我担负,不该我担负的我不担负。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在双桥镇冶里村,原、被告因自来水管道填土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用铁锹击打对方,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三天,花用医疗费2498.93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至12月8日休假七天,花用交通费120元,原告日工资130元,误工时间为十天,误工费1300元,其护理人员日工资为70元,护理费为2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收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及双**出所的案卷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理应妥善解决正确处理,双方在此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为4248.93元,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4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248.93元的70%即2974.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担负50元,被告刘**担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845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万永

  • 书记员石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