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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早8点30分下夜班回家,在距被告家门前西约30米处,被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右腿,当时倒地剧痛难忍不能动弹。被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邻居及急救人员的帮助下,原告被送往唐**二医院救治。由于原告当时大腿肿胀严重,加之无法做核磁共振,医生建议住院观察,等腿消肿后再进一步确诊治疗。当时被告让原告回家养伤,等消肿后再到医院治疗。半月后,原告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半月板损伤、韧带断裂造成膝关节活动受限。被告要求回家再继续休养数日,然后再行手术。原告卧床近三个月无法下床,由年迈的老母照看。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不得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3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护理费81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57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首先,当天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四街村里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遇丁字路口拐弯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遇前方有车辆都将摩托车刹住,原、被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因原告右腿受过伤,右腿不能单独支撑身体和车辆而摔倒,其被自己的摩托车压住右腿。原告说腿疼无法动弹,是被告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至唐**二医院检查,原告的哥哥派来三个人到医院照看。经医院检查未发现骨折情况,医生也没有收入住院,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事后又给他买烟和营养食品。其次,原告无证驾驶属于违章行为,其在不具备驾驶技术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安全有效地措施,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再次,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无合法依据和相关的证据,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时,原告拒绝住院,原告现在的伤情如何导致的令人怀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没有证据印证。最后,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受伤,法院于2014年12月受理,明显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原告在唐**二医院就诊的《门诊病例》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唐**二医院伤病复诊的事实。

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明细》40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复印件33张),证明原告腿伤未好仍需吃药治疗。

3.证人孙某某、郑某某书面《证言》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2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

4.证人刘某某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

5.证人董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腿撞伤。

被告黄**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车辆具备使用要求。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尹某某、谭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载原告“二周前被砸伤右膝”,《门诊病例》亦无法代替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并未确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药店开具的票据,不能证实药品的名称和治疗的病症,且大部分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起诉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书面证言的文笔、书写格式一致,明显出自一人之手,无证人手印,且原告无医院开具的需护理证明,其中证人郑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存在专门护理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企业的印章,证人是否确有其人无法证实。被告对证人董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是原告的哥哥委派到医院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尹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李**在《调查笔录》中表述“两辆车都没有碰撞痕迹”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是证人谭某某妻子的三舅,其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右膝受伤的情况,该证据中记载“2周前砸伤右膝,肿痛,在我院治疗,今日复诊。”并结合事发后,被告陪同原告就医的情况,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记载的购买药品费用原告并未请求,即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实了原告在伤后由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况,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记载的伤情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但原告伤后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医院并未出具医嘱,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伤后需要护理的事实,不能实现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为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原告在企业从事工作及月收入的证明应当由企业依法出具相关证明,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董某某、赵某某、吕某某、李**、尹某某、谭某某事发时均不在现场,不能证实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早8点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四街张庄子村内道路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原告驾车摔倒,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砸伤右膝。被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原告到唐**二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原告的就诊费用。2012年5月7日,原告到唐**二医院复诊,《门诊病历》记载,2周前砸伤右膝肿痛,在我院治疗,今日复诊。初诊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患者暂拒),两周后复诊。而后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13日、7月2日到唐**二医院复诊。7月2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今日复诊,诉症状较前减轻,膝周无明显症痛,屈伸尚好。

另查明,原告为市民户籍,无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为报废车辆。被告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符合行驶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农村内道路上应当谨慎驾驶机动车,注意行车安全,双方均疏于观察通行条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且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对其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月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至7月2日期间的误工72天,为4454.14元。2、护理费,原告伤后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并无医嘱证明,但原告伤后复诊,医生仍建议手术治疗,表明原告伤后确需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28409元/年,计算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至7月2日期间的护理天数,为5603.97元。3.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亦无医嘱证明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能举证其所受伤残的程度,医疗机构对此亦无确切的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并未依法进行伤残评定,本院无法判断其伤情的严重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受伤,至同年7月2日治疗结束,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2012年7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4454.14元,护理费5603.97元,总计10058.11元的45%,即4526.1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李**担负104元,由被告黄**担负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开民初字第1818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 被告:黄**,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高玉琢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