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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贵诉称,2014年6月20日晚9时许,在越支**委会原、被告共同参加村委会党员会议,原告向门外走时,被告无故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眶软组织挫伤,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当即原告在西**出所警察出警后,被送往丰**医院住院诊治。出院后经丰南**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881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是打了原告,但是因为原告骂人,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9时许,原告冯**与被告冯**在越支六村村委会大会议室开会时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冯**以手击打原告冯**左面部并致其受伤。后原告冯**因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在唐山**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34.59元。2014年6月24日,经丰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原告提交的由丰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自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西葛派出所调取的报案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对原告冯**实施了侵害行为且产生了相应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主张原告冯**对其辱骂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综合认定为人民币2734.59元;对伙食补助费损失,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8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司机岗位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时间,综合确认为人民币561.53元。对鉴定费损失,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600元;根据住院病历中所确定的护理等级,酌定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综合确认为人民币149.74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伤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125.8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125.8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494号
  •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农民。

  • 身份证号码

  • 被告:冯**,农民。

  • 身份证号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庞亭玉

  • 人民陪审员卢政信

  • 人民陪审员李春香

  • 书记员陈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