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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带打浆车去为本村稻田地打浆。在被告庄**房子西侧经过时,被告不让原告经过,并恶语伤人,接着用石头将原告腿部砸伤,后又用棒子打伤原告腰部。原告立即报警,后感到腰部及腿部疼痛,17时左右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八天,共花费医疗费3147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438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辩称,2013年6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带车要从我房子西侧种植着花生的地上经过,我为保护花生青苗而拦住了原告,因此原、被告才发生了冲突。我打人不对,但事出有因,所以我不认可赔偿。而且原告索要的赔偿中伙食补助过高,应为每天2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都不是必须花费的;医药费也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冯**带打浆车去为本村稻田地打浆。欲通过被告庄**房子西侧时,被告庄**上前阻止,并用石块、木棍等物将原告冯**打伤。同日,原告冯**因腰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唐山**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53.75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陪护。董**职业系农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费收据一张;本院依法自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西葛派出所调取的唐**(西)受案字(2013)3327号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庄**对原告冯**实施了侵害行为且产生了相应损害结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侵权关系。故被告庄**对原告冯**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综合认定为人民币3153.75元;对护理费损失,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护理等级,确认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依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综合确认为人民币297.3元;对伙食补助费损失,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60元;对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出院等具体情况,综合确认为人民币14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现任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四村党支部书记,其住院期间工资并未停发,未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伤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751.05元。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过高,因未能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51.0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丰民初字第2031号
  •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男,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 被告庄**,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冯继勤,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庞亭玉

  • 书记员李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