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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安**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被告(反诉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安桂双诉称,2013年4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以原告挖给水管道时用于圈地的石棉瓦压到其房屋为由到原告处滋事,故意找原告麻烦,而实际原告用于圈地的石棉瓦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压到被告的房屋,原告就与被告理论,但被告蛮不讲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休息治疗三周,被告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拘留5天。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2462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1652元。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716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李**辩称并反诉称,被反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4月18日中午12点多钟,我下班回家看到被反诉人安*双把我家的后院围板凿坏,将集体浇地用的机井出水管从我家后院通过浇麦子,并将违章占地用的石棉瓦倒入我院内,而且用木桩支住,我当即与被反诉人理论,但被反诉人蛮不讲理,说我后院的使用地是她家的,我只想将倒入院内的石棉瓦扶正、机井出水管抽出,被反诉人乘我不备用拳打脚踢、采头发,将我打倒在地,当即我左腿失去知觉。我于是便报警和120救护,被反诉人听到报警后马上逃离现场。被反诉人岁数比我小,身体比我壮,而且是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动手殴打于我,我根本没有反抗的余地,何来被反诉人受伤一说,我拒绝被反诉人的任何损失,反倒是我被安*双打倒在地,致使我在医院和家里治疗休养了近半年,给我的精神和身体遭受了很大伤害,在医院被诊断为左髋腰部软组织挫伤,因不能继续负担医院的医疗费用,自愿勉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一个月,在我住院期间,被反诉人的公公,趁我家中无人,借此机会毁灭证据,将机井出水管抽出,石棉瓦扶正。我念及毕竟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再加上亲朋好友劝说,不想把矛盾激化,所以没有追究,但令我没想到的是打人的被反诉人反而有理,我深感不平,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依法判处急救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91683元。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被告是在我家无人的情况下,进入我家院内对我用于圈院的石棉瓦和立柱进行破坏,在被我发现后,先动手采住我头发,将我拽到在地,并将我头发采掉一块,随后用石棉瓦将我打晕,我没有还手余地,何来她受伤一说,我鉴定轻微伤,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安**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系同村近邻,两家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纠葛,2013年4月18日13时26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安**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致双方受伤,原告(反诉被告)伤后在丰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4459.62元,其伤情于2013年4月19日被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周;被告(反诉原告)伤后在丰**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641.8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经查证认定:双方互殴,互有损伤,对原告(反诉被告)安**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反诉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岔**出所案卷材料、唐**(岔)行罚决字(2013)179、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法制观念淡薄,遇有矛盾不但不能正确处理,反而互相殴打致两败俱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安**的损失:医疗费4459.62元、鉴定费252元,经审查,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于2013年5月份的检查费票据,无关联性,不予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但鉴于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但其住院10天,数额应为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21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10天;交通费支持200元。2、被告(反诉原告)李**的损失:急救、医疗费3641.83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5天,应为100元;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其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参照建筑业标准支持12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5天;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桂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560.2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648.0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桂双、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负担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1271号
  •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安桂双。

  • 被告(反诉原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满宗

  • 代理审判员马俊海

  • 人民陪审员李春悦

  • 书记员李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