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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平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在丰南区稻地镇钢材市场55号原告摊位处,无理阻挠原告经营和殴打原告。事后原告及时报警并被送去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9411元、门诊治疗费1585.78元、挂号费和检查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66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存车费127元、打印费295元、其它购物费35元,共计人民币25943.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当天上午七八点钟,我到钢材市场见崔**正装钢材,因两家的经济纠纷尚未解决清楚,故我不让她装,于是崔**就骂我并用高跟鞋砸在我的左脸部,最后崔**还是把钢材装走了。到了中午11时许,我正在钢材市场55号做饭时,崔**带着五六个男子来到55号,崔**本人拿着一条中华烟,边骂边抽打我的脸,于是,我持菜刀追出她们,就在厨房门口处,余*与那五六个男子上前把我的胳膊拧住,致我不能动长达四十分钟许。我根本就没打到原告。后来55号的老板周*给我丈夫张**打电话,张**打电话向女织**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了现场,称不属该所管辖,应归丰南**出所管辖。后来这两个派出所就管辖问题互相推卸,此事也就不了了之。2011年7月1日我因犯精神病住进了唐**五医院治疗。2011年7月27日稻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向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复议过程中,唐山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称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了,于是收回了我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始至终,稻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从未向我作过询问笔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郑**伤害崔**的事实;2、唐山**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用于证明崔**的伤情;3、唐**民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崔**的治疗情况;4、唐**民医院出院证;5、唐**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9411.75元),唐**民医院挂号费及诊查费收据(2011年3月23日二张共5元,2011年6月10日一张8元,2011年6月23日一张8元,2011年12月21日一张共3元)、唐**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11年5月21日8张共1680.4元,2011年6月10日2张共359.58元,2011年6月20日一张18.2元)用于证明崔**的医疗费用;6、唐山**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七张共700元);7、出租车专用发票(2011年5月21日二张共14元,2011年5月22日一张14元,2011年5月28日一张13元,2011年6月5日三张27元5元,2011年6月9日一张10元,2011年6月10日三张52元,2011年6月14日一张25元,2011年6月22日三张29元);8、唐山市路南中山打印社出具的打印费收据三张(2011年5月25日一张115元,2011年6月12日一张30元,2011年10月8日一张150元),用于证明复印病历三份的金额,其中一份交派出所、一份交法庭、一份自留;9、唐山亿立物业**公司出具的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八张共18元、无单位公章的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共6元、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三张,无日期记载,共三元),用于证明住院期间的停车费;10、2011年6月5日宗*百货(无单位公章)出具的购买菜刀一把的收据(一张35元),用于证明郑**追打崔**所用周宁家的菜刀被派出所收缴后,崔**赔付给的周宁家菜刀一把;11、王*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崔**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12、唐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崔**的误工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处罚不服;对证据2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提出异议,其中记载患有“左侧肺炎、双下肺泡状气肿、右肾囊肿”等,这些病不是外伤,此外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鉴定日期为自己书写,且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8、9、10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的证明单位是原告自己开的公司,系自己给自己开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被告郑**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一册,其中有受案登记表,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1日14时30分向稻地派出所报案后该所立案的经过;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2011年6月1日自周**扣押作案工具黑黄把不锈钢菜刀一把;2011年6月1日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崔**拒绝签字)、2011年6月2日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郑**签字按手印)、2011年8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签字):张**代]、2011年7月28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崔**拒绝签字),证实丰南区公安局对原、被告的处罚情况;2011年6月2日对郑**的询问笔录,郑**供述了其与崔**互殴的经过;2011年6月2日稻地派出所对证人余*(自称是崔**的男朋友)的询问笔录,余*证称在丰南区稻地镇永昌钢材市场55号原、被告打架的部分情节;2011年6月2日对证人徐*的询问笔录,证称2011年5月21日12时许,一名妇女手持菜刀追赶崔**的相关情节;2011年6月1日崔**的报案笔录,供述了其与郑**打架的经过;唐山公安局的管辖通知,指定由丰南公安局管辖;唐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1年6月23日,鉴定意见为“此患者(崔**)系被人打伤致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经郑**申请复议,唐山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此外,诉讼过程中,郑**申请,由唐山**民法院委托唐山**定中心对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的郑**的指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6月2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卷宗22页)下方的指纹是郑**右手食指所捺印”。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稻地派出所邮寄送达的关于崔**伤情的法医鉴定书没有收到;法医鉴定应由派出所出具委托函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否则无效;稻地派出所并未给我作过笔录,其治安卷宗中的笔录是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与稻地派出所串通所做出的假鉴定。

综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采纳:1、丰南公安机关对郑**、崔**及证人余*、徐*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立案材料、作案工具照片;2、唐山**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部分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票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永昌钢材市场55号,原告崔**与被告郑**因崔**与张**(郑**的丈夫)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口角并互殴,其中原告崔**先用成条“中华”牌香烟拍打被告郑**,郑**遂用菜刀拍打崔**的头、肩、背等部位,致崔**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崔**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8日在唐**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崔**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93.18元、交通费19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948.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郑**未能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而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崔**首先用成条“中华”香烟拍打郑**导致双方互殴,本院确定双方负同等民事责任,即被告郑**对崔**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唐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崔**的误工费用,因该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确定其误工费。关于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南区中山打印社出具的打印费收据,用于证明复印病历所花费用,不足以证明用于本案病历复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金额27元),用于证明住院期间的停车费,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提供了出租车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其交通费用,故对其主张停车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收据,其中有2011年3月23日两张系案发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应的医疗费金额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1日一张、2011年6月10日三张、2011年6月20日一张,因无医院及医师出具的病历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应的医疗费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书面证言,因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车损鉴定费200元,经查无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菜刀款,并非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与稻地派出所串通所做出的假鉴定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稻地派出所邮寄的关于崔**伤情的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关对被告郑**的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负担,与民事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不具有真实性观点,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稻地派出所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违法性的情况下,依法应予确认,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含有治疗非外伤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的观点,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解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6974.1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崔**负担150元,被告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丰民初字第1332号
  •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崔**。

  • 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

  • 委托代理人崔凤玲(系郑春玲的朋友),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立超

  • 审判员刘勇

  • 人民陪审员韩雪

  • 书记员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