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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7时30分许,我在东购商场与亮点街过道处摊煎饼售卖,被告因煎饼摊占位一事与我争吵,继而恼羞成怒对我大打出手,后围观群众报警。被告被迁**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因伤被送往迁**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6.92元;2、误工费3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4、护理费300元;5、交通费200元;6、复印费12元,共计2828.9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煎饼摊占位一事,我和原告确实打架了。事情经过是原告让我挪车我没挪,然后原告先关了我两次煤气罐,后来又把我的盆摔了,我见原告把我的盆摔了,我也把原告的盆摔了,然后原告就动手打我,我也还手打他,我们俩就厮打到一起了,后来是清洁人员把我们拉开的。原告把我的脸抠了,我也把原告的脸抠了。经迁安市公安局解决就说自己治疗自己的伤,我受伤了也没有去医院,原告去医院是讹诈。而且当时我是正当防卫,原告医治脸上抓伤的钱我同意赔偿,其他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的都是污蔑我的,是不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迁**购商场与亮点街过道处出摊卖煎饼,该街道对摊位没有规划,也不收取租金。2015年3月18日7时30分许,原告要求被告将煎饼车向后挪一下,被告并未答应,原告将被告车上煤气罐关掉,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李**将刘*香脸部及手部抓伤,刘*香将李**脸部等处抓伤。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刘*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被送往迁**民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头皮挫伤;3、面部擦伤;4、双手擦伤。原告刘*香住院治疗3天,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6.92元;2、误工费238.83元(79.61元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4、交通费100元;5、复印费12元,合计236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煎饼车占摊位之事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冷静、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按4:6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辩称自己系正当防卫,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420.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4446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樊俊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侯明亮

  •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