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闫振玲与被告肖**、段**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闫振玲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肖**、闫振玲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肖**。
原告闫**。
被告肖**,农民。
被告段**,农民。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军富
书记员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