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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中午饭后,我和我媳妇去田间拉药材秧子,被告醉酒后受人唆使,先是抢夺我手中的叉子,并在他家人的围困下继续殴打我,导致我受伤。伤后我因放羊等事情没有交代清楚,就在家里待了两天,而且我一开始也没打算住院,后来坚持不了了才去住院的。被告造成我经济损失共计10307.8元,其中住院费4059.1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费补助250元,往返车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400元,出院后经济损失1400元,复印费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我们事发之后在家放了两天羊才去医院住院的,他的住院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下午1时30分许,在迁安市杨各庄镇三角庄村村南药材地,原被告因药材秧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李*造成被告陈**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事发两天后,原告于第三天前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开支医疗费4059.1元。经该院诊断为:头、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肺叶肺炎(慢性),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慢性副鼻额窦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

事发后,迁**民法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认定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执行,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服刑期满出狱),并一次性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10522.21元(已履行)。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059.1元,护理费253.32元(42.22元/天6天),误工费548.86元(42.2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71.28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2013)安刑初字第145号卷宗及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各有损伤。原告对于被告的损失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依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与己无关,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5271.28元;

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李*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5720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被告:陈**,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小艳,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王学友,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俊荣

  • 审判员司伟伟

  •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 书记员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