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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曹**等与邓*、迁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曹**与被告邓*、职教中心、保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育有一子王**(死亡)。王**系迁**教中心的学生,被告邓**迁**安公司的保安。被告邓*曾经携带弹簧刀进入学生宿舍强行勒索财物,被王**制止,故怀恨在心,曾扬言要报复,此后多次在不同场合恐吓王**。2011年5月11日12点,王**和邓*在迁安市第二高中东侧路南的兰州拉面馆门前相遇,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邓*用携带的白色弹簧刀将王**捅伤后逃离现场,后王**抢救无效死亡,该刑事案件经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50号判决对上述内容予以确定。我方认为被告邓*虽经刑事审判量刑,但其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王**系被告职教中心学生,正是由于学校的疏于管理,导致校外人员即被告邓*在上学期间携带凶器对学生勒索财务,勒索不成一心想要报复,成为本案的导火索。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及时治理学习环境,为惨案的发生留下了祸根,学校也是存在过错的。被告邓**保安公司保安,但其年仅17周岁,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才可以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保安公司明知其不满18岁,仍雇佣其为保安,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被告邓*行凶的弹簧刀是没收前往黄台山钓鱼人的刀子,其本身非法没收财物就存在过错,而保安公司没有及时对于自己的员工违规行为做统一的管理处理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5.2元,交通费1258元,护理费155元(155元/天1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人1天),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603.8元(2973.6元/月3人5个月)、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元(46239元/年2)、被抚养人(曹晓梅)生活费324080元(16204元/年20年)、停尸整容费28200元、骨灰盒960元、骨灰袋30元、火化费1405元、租赁告别厅400元、盖布等920元、墓地费207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43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阔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职教中心辩称:原告的损害的发生,和我学校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学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邓*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发生的场所也不在我学校的管理范围内,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的结果与邓*是否为我公司职工没有因果关系,而且邓*虽系我公司职工,但是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中午12点多,既不是工作时间也没在工作场所,也不是职务行为,邓*应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王**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2时许,在迁安市第二高中东侧路南的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门前,二原告之子王**、刘*、林**、朱**与被告邓**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邓阔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王**扎伤,后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邓**故意伤害罪(致死)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在监狱服刑中。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5.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7.76元(97.76元/天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1人),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误工费1368.64元(97.76元/天7天2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以上共计51058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票据、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居委会证明、(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卷宗及判决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

一、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邓**琐事捅伤王**,致其重伤抢救无效死亡,邓*对于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致害事故的发生,系在职教中心校外,时间是在是中午下课后,已脱离职教中心的管理范围,故职教中心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安公司虽违规录用当时未满18周岁的邓*,但该录用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邓*违规携带刀具致伤王**,并非职务行为,故保安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人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职教中心及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予受理;被抚养人(曹**)生活费324080元,因曹**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停尸整容费28200元、骨灰盒960元、骨灰袋30元、火化费1405元、租赁告别厅400元、盖布等920元、墓地费20788元,上述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其中超出部分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支出,依据案情分别予以酌定。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总计为51058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曹**各项经济损失51058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原告王**、曹**负担1869元、被告邓*负担3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5890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个体工商户。

  • 原告:曹**,个体工商户。

  •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邓*,农民。

  • 被告:迁安**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住所地迁安市。

  • 法定代表人:凌**,该学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庞海英,该学校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迁**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海祁

  • 审判员徐俊荣

  • 审判员柴伶

  • 书记员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