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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樊小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30日19时许,在迁安市杨**镇小玄庄村张**家门前,因张*雇佣的装载机碾压了张**家门口堆放的树枝,张**与张*理论时发生了口角,后张**将张*、张**打伤。

伤后张*被送往迁**医医院住院治疗,且因此事张**将张*营运车辆私自扣留长达72天。因伤给张*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3117.4元;张**被送往迁**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给张**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以上合计500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二原告不应当在同一诉讼中提起同一诉讼,应当分别起诉,因为二原告不具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被告对张**没有侵权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于张*损失部分,被告对张*没有侵权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本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自身损失,且张*有扩大开支情况,对其故意夸大部分我方不承担责任,该答辩意见同样适用张**。对张*营运损失部分,没有扣车事实,且原告缺少营运损失证据,我方不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原告张**系原告张*之父。2014年4月30日19时许,在迁安市杨**镇小玄庄村张**家门前,因原告张*雇佣的装载机途经张**家门口时,碾压了被告张**家门口堆放的树枝,张**与张*理论时发生了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张**扯拽张*,致张*右上臂内侧瘀斑。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作出了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张*伤后被送往迁**医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头部挫伤(额部),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髋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张*住院治疗9天,因伤给原告张*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天),3、误工费1266.6元(42.2230天),4护理费336.96元(937.44元),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470.96元。

张*与张**争执时,原告张**欲参与,被告推到受伤。随后杨**镇大玄庄卫生所的医生玄**为张**输液治疗(张**妻子已为张**结清该部分医疗费),未见好转,当晚一点,原告张**被送到迁**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枕部),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腰部软组织损伤。张**住院治疗11天,因伤给原告张**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411.84元(37.44元/天11天),4、交通费150元,5、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以上合计5863.44元。

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张*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2674.8元(89.16元/天30天),护理费336.96元(37.44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停运损失1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979.16元;原告张**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1123.2元(37.44元/天30天),护理费411.84元(37.44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共计7536.64元,以上合计3051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被告张**因琐事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冷静、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进而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导致张*受伤,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张*、张**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张*应负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张*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张*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张**称在张*和张**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将自己推倒致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张**的入院记录及原告张*和被告张**打架的经过,能够认定张**的倒地受伤与原告张*、被告张**争执有直接关系,故对张**的损失由原告张*、被告张**按过错分担。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张**因伤导致的损失张**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张*撤回就车辆停运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停运损失1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829.67元,被告张**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4104.4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6109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原告:张**,农民。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维林,唐钢干部。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俊荣

  • 代理审判员侯明亮

  •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 书记员刘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