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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曹**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我在被告承包的鑫达**公司工地干活,被告拖欠我工资2500元。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我去迁**颖小区2号楼2单元1楼东屋被告的办公室催讨欠款,被告不但不给我劳动报酬,还用木尺将我头部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作出迁公(城)行政处罚决字(2014)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伤后,原告被送往迁**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被告给原告打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2200元(200元1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90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迁安市**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鑫达钢铁的钢结构项目。我同意赔偿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因为发生打架的原因是我所在的公司没有及时给原告拨款,所以公司占主要责任,将原告打伤产生的损失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都应该由公司负责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在迁**颖小区2号楼2单元1楼东屋被告曹**的办公室内,原告杨**向被告曹**索要2500元工程款,被告曹**只同意给付2400元,进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木尺将原告打伤。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曹**作出了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伤后被送往迁**医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左额部头皮裂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杨**住院治疗11天,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5元;2、误工费1143.78元(103.98元11天);3、护理费464.42元(42.22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49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冷静、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80%),原告应对自己损失负担次要责任(20%),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3930.5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1856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农民。

  • 被告:曹**,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俊荣

  • 代理审判员侯明亮

  •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