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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刘**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直在迁安市迁安镇张各庄村105号合租居住。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原被告在出租屋内因开关门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作出迁公(城)行政处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伤后,原告被送往迁**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给原告打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52.07元、误工费1207.43元(109.77元11天)、护理费1207.43元(109.77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570元、店面经营损失11903.07元,合计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迁安市公安局的笔录中对打架的事实有详细记录。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有一个重要证人吕*,通过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还原一个真实的经过。首先原被告因为关门一事发生口角,原告持菜刀对被告进行威胁,被告和证人吕*在抢夺原告菜刀的时候有了身体接触,导致双方都有轻微的损伤,但是被告没有住院治疗。通过上述事实,可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原告在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中说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基于被告正当防卫的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和被告刘**及案外人吕*在迁安市迁安镇张各庄村合租房居住。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在合租房内,原告冯**与被告刘**因开门一事发生口角,原告冯**拿出一把菜刀对被告刘**进行威胁,被告刘**将原告冯**打伤。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冯**作出了罚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刘**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冯**伤后被送往迁**民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鼻挫伤;2、外伤性头痛;3、左肩部挫伤;4、左前臂挫伤;5、右手挫伤;6、双大腿挫伤。冯**住院治疗11天,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2.07元;2、误工费1075.36元(97.76元11天);3、护理费1075.36元(97.76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6452.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冷静、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应对自己损失负担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冯**经济损失4516.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1241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个体工商户。

  • 被告:刘**,农民。(金**)。

  • 委托代理人:庞海英,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俊荣

  • 代理审判员侯明亮

  •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