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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李*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李*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在自家院内拾柴草,被告上前制止,两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住迁安市中医院,住院8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3、误工费,1123.2元(37.44元30天),4护理费,299.52元(8天37.44元),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7、复印费20元,共计6168.22元。被告拒不赔付上述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方是因原告殴打而进行的正当防卫,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殴打我,我随手挡了她一下,原告就坐在地上了,对于原告左脸和胸部诊断出来的损伤均非我导致,我不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扣庄乡安新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13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及家人与原告及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将石头扔到对方的院子内。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庞**用左手拉住李会来,并用右手捶打李会来胸部时,李会来用手挡住庞**,并将庞**推倒致其受伤。

庞**伤后被送往迁**医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左面部软组织钝挫伤;2、左上4牙冠根折;3、左上唇软组织钝挫伤;4、左胸部软组织钝挫伤;5、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庞**住院治疗7天,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3、护理费262.08元(7天37.44元);4、交通费100元;5、法医鉴定费600元;6、复印费20元;共计4857.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被告年龄、身体状况,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情发展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身体状况,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会来赔偿原告庞**经济损失2428.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1216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庞**,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李会来,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俊荣

  • 代理审判员侯明亮

  •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 书记员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