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花*与被告贾**、张**、田**、陈**、安**、高*、高*、陈**、张**、张**、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安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被告:高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被告:高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被告:陈**。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花*与被告贾**、张**、田**、陈**、安**、高*、高*、陈**、张**、张**、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民法院,唐山**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的委托代理人祁**、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高*、高*、陈**、张**、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诉称:被告贾**雇佣张**农村建筑队为其建房,我是张**建筑队的人员。在2011年5月30日,我在给贾**家建房时从房上摔下,当时我被摔成重伤。事后我被送往迁**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我的病情严重我被转院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900.63元,伙补1250元(25天X50元/天),护理费936元(25天X37.44元/天),误工费41650元(595天X70元/天),残疾赔偿金16383.6元(9102元X15年X12%),鉴定费3384元(800元+2100元+484元),交通费3400元(急救车2000元+1400元),合计136904.23元。我认为我与贾**、张**及其它被告是双层劳务关系,各被告对我的损失都应负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1、从该案反映的作业流程看,贾**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贾**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危及作业安全的质量问题,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及贾**以外其他被告是否具有加工主体资格问题,法律没有赋予订做方进行资格审查的强制性规定。3、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以盈利为目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因此在该案中贾**作为订做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要求驳回原告对贾**的起诉。

被告张**辩称:我与花胜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花胜等干活的人同工同酬,是同等的关系,所以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田**辩称:我和张**是夫妻关系,我和花胜是平等主体的关系,我对花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安**、高*、高*、陈**、张**、张**、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田**、陈**、安**、高*、高*、陈**、张**、张**、杨**同村村民,平时经常一起在外从事建筑活计。2011年5月28日,被告贾**家盖二层半楼房需垒山墙,经介绍被告贾**找到被告张**,双方商定每块砖0.15元,建筑材料由被告贾**提供,最后按照垒砖数量计算工钱,张**具体联系哪些人、联系多少人及干活的人员之间怎样分配工钱被告贾**并不干涉。张**联系被告田**、陈**、安**、高*、高*、陈**、张**、张**、杨*于2011年5月29日开始干活。2011年5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花胜在二楼干活时摔下,花胜摔伤后先后被送往迁**民医院和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月25日,经迁安**定中心鉴定原告花胜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2%。2014年12月26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花胜的误工时间为180日。

另查明,同原告花*、被告张**一同为被告贾**家干活的人除被告田**、陈**、安**、高*、高*、陈**、张**、张**、杨*外,还有花*的儿子花艳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花*表示放弃花艳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花*、张**一同干活的高*、高*、张**、张**等人证实张**同其他干活的人员同工同酬,张**只是负责组织联系,张**从中并不盈利。

原告花*因此次摔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84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936元(25天*37.44元/天)、误工费6739.2元(180天*37.44元/天)、残疾赔偿金15291.36元(9102元/年*14年*12%)、鉴定费3384元(800元+2100元+484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044.33元。原告花*住院期间,被告贾**已支付医疗费用4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花*、被告田**、张**、陈**、安**、高*、高*、陈**、张**、张**、杨*等共同为被告贾**家垒山墙,建造材料由被告贾**提供,具体干活的有多少人、都是谁、干活的人员之间怎么分配工钱被告贾**并不干涉,贾**只是按照最后工作量和每垒一块砖0.15元的价格支付费用,贾**和原告花*、被告张**、田**、陈**、安**、高*、高*、陈**、张**、张**、杨*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贾**建造二层半楼房,应选用有资质的人员施工,贾**选用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等人施工,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5%)。被告张**和其他被告陈**、安**、高*、高*、陈**、张**、张**、杨*、田**、案外人花艳军共同劳动,按照大小工平均分配工钱,同工同酬,张**从中并不盈利,张**不符合雇主的条件,被告张**、陈**、安**、高*、高*、陈**、张**、张**、杨*、田**、案外人花艳军为了共同的利益一起承揽事务,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张**、陈**、安**、高*、高*、陈**、张**、张**、杨*、田**、案外人花艳军十一人对原告花*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35%)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花*表示放弃花艳军的赔偿责任,系原告花*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花*已满64周岁,其为高龄人,本案的施工地点为二层楼房,花*应认识到其身为高龄人从事此项工作存在较大风险,原告花*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原告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044.33元,由被告贾**赔偿原告花*34315.52元(98044.33元*35%),被告张**、田**、陈**、安**、高*、高*、陈**、张**、张**、杨*各补偿原告花*3119.6元(98044.33元*35%11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赔偿原告花胜经济损失34315.52元,扣除已给付原告花胜的4350元外,被告贾**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花胜经济损失29965.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田**、陈**、安**、高*、高*、陈**、张**、张**、杨*各补偿原告花胜经济损失311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花*负担290元,由被告贾**负担338元、由被告张**、田**、陈**、安**、高*、高*、陈**、张**、张**、杨*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重字第10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花胜,。

  • 委托代理人:祁为华。

  • 委托代理人:张文江。

  • 被告:贾**。

  • 委托代理人:。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杨小利。

  • 被告: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劲峰

  • 审判员刘艳艳

  • 审判员田小梅

  • 书记员翟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