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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土地相邻。2013年5月23日,因相邻土地边界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用界石将我头部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彭店子乡派出所出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这一处罚决定,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维持了处罚决定。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民法院,唐**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伤后,原告被送往迁**医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给原告打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93.1元、误工费1189.17元(37.16元32天)、护理费2666.56(83.33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562.83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如下:一、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到答辩时,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第三,原告对超出依法赔偿部分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土地相邻。2013年5月23日上午8点多钟,两家因土地界限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互相将对方的界石扔向自己认为是正确的地点的过程中,当邹**弯腰搬界石时,杨**用另一块界石将邹**头部致伤。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杨**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邹**伤后被送往迁**医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右顶部头皮血肿;2、右顶部头皮挫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映;4、颈部软组织挫伤;5、右手软组织挫伤;6、脑萎缩;7、2型糖尿病;8、高脂血症。邹**住院治疗31天,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593.1元;2、护理费1160.64元(37.44元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4、交通费150元,合计11453.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地界问题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应对自己损失负担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邹**经济损失8017.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80元,由二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1733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君石,农民。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杨**,农民。

  •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俊荣

  • 审判员柴伶

  • 代理审判员侯明亮

  • 书记员侯明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