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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等与张首用、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与被告张首用、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首用、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诉称,2014年5月20日早6时许,二原告在本村广场整理自家网箱时,被告张*用(时任太阳峪村书记)上前阻止,且出言不逊,对二原告骂骂咧咧,原告李**便与其理论,被告张*用给其妻子被告蔡**打电话,被告蔡**赶到后,也对二原告辱骂,并动手打原告李**一个嘴巴子,同时被告张*用也对原告李**殴打,原告刘**见状上前劝阻,也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后被在场的派出所民警制止才停止殴打。事发后,二原告头、面部多个部位受伤,在迁**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住院治疗5天,原告李**住院治疗8天,二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就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2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9.15元、误工费112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6640.22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9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22.64元、误工费112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7765.22元。

原告刘**、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李**在迁**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于2014年5月20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218.17元,原告李**于2014年5月20日至5月28日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989.68元。

2、原告刘**、李**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李**的伤情诊断情况。

3、原告刘**、李**出院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刘**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李**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

4、原告刘**、李**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刘**、李**在迁**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刘**、李**支出鉴定费420元。

6、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迁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张*用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

7、交通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刘**、李**因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

为进一步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张首用、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用、蔡**辩称,当时县领导通知将村里环境进行整治,因为电视台要对太阳峪村进行宣传,经过太**两委会开会讨论,决定村停车场不允许任何人堆放物品。事发当天,原告李**在停车场卸了很多网箱,被告张*用见到原告刘**(李**母亲)就做工作,说停车场不让堆放网箱,但咋劝也说不通,后来原告李**也就下来了,被告张*用就说李**这人真是有病,李**上来就打了张*用两下,被告张*用就去一边了,被告蔡**就报了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张*用对他们说这个过程。被告蔡**就让李**起个誓,李**上来就把蔡**打了,然后原告刘**就躺在离现场10米左右的地方。原告李**和被告蔡**可能相互撕扯着,但是二被告肯定没碰刘**,她是自己躺那的。原告李**是故意去晒网箱给村里捣乱,而且还对被告张*用进行殴打,所以对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并不予以认可,不予赔偿。

被告张首用、蔡**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首用、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关于本案相关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各种损失票据均不予以认可。迁西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证人张**的证明都是假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6时许,时任迁西县汉儿庄乡太阳峪村书记张*用在管理村广场时与原告刘**、李**母子发生言语纠纷,被告张*用、蔡**夫妇将李**打伤。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刘**与被告蔡**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刘**受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迁**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顶枕部头皮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2、胸壁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观察治疗2周”,原告刘**因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4218.17元。原告李**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双耳耳鸣3.左膝关节区软组织搓擦伤4.头外伤后反应5.左侧筛窦及双侧上颌窦炎”,原告李**因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4989.68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李**的伤情被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2周”,支出鉴定费420元。

2014年7月30日,迁西县公安局作出迁(汉)行罚决字(2014)第0499号、第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首用、蔡**行政拘留5日,并已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张*用因言语冲突继而发生二被告将李**打伤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所受损失,以被告张*用、蔡**承担70%、原告李**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刘**与被告蔡**相互撕扯事实清楚,且被告蔡**在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双方存在撕扯行为,故对原告刘**的损失,原告刘**与被告蔡**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989.68元、鉴定费21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李**要求误工费1122.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日37.4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的结论误工时间2周为准,故原告李**的误工损失应为524.02元(37.43元/天14天)。原告李**要求护理费622.64元(77.83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工资及出差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李**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因此次事件造成全部损失为6866.34元。原告刘**要求赔偿医疗费4218.17元,鉴定费21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误工费1122.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日37.4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以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休治时间2周为准,故原告刘**的误工损失为524.02元(37.43元/天14天)。原告刘**要求赔偿护理费389.15元(77.8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符合本地护工工资及出差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刘**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刘**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5741.3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首用、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4806.44元(6866.34元70%)。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2870.67元(5741.34元50%)。

三、驳回原告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840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原告:李**,农民。系刘**之子。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首用,农民。

  • 被告:蔡**,农民。系张首用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建华

  • 书记员孙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