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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两家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5月4日7时许,原告开车送孩子上学途径被告家门前时,被告将原告拦下,与其争吵地边界一事,原告还没说几句话,被告便上前殴打原告,用左手掐原告颈部,用右拳头猛打原告头面部、胸背部,并将原告打到在地。同村村民见状将被告拉开,但被告又上前用脚踹到在地上的原告。从始至终,原告没有动一下手,后原告报警,随即被送往迁西县妇幼保健院(迁**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挫伤,头部外伤后反映,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季肋部挫伤,双肺局限性气肿。住院11天,开支医药费5247.9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19日,迁西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赵**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965.74元、误工费39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照相费12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03.64元。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迁**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2、迁**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耳钝挫伤3、头部外伤后反映4、胸部软组织挫伤5、左季肋部挫伤6、双肺局限性气肿;

3、迁**二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后休息4周,并复查;

4、住院费、门诊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4611.90元、门诊费636元;

4、照相费及病历复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照相费1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

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元;

6、交通费票据1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72.80元;

7、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在河北**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9月份,原告开矿占用被告家土地,约定每年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4000元,但原告自2013年后一直没有给过被告土地补偿款。事发当天,被告看见原告去送孩子,便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但原告蛮横不讲理,称不给钱,这才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对被告进行撕扯。但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也同时将原告的右手弄伤,原告并没有一直处于挨打状态,原告对此事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迁西**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伤情诊断为:右手背软组织挫擦伤;

2、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因伤支出门诊费19.45元;

3、2013年9月3日《关于开矿车路占地费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应当每年给付被告占地费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代理人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4中病历复印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票据未加盖有关部门公章,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较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工作,且该证据并没有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相关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该卷宗材料无异议;被告赵**代理人对该卷宗材料中的彭**及关**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均有撕扯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赵**系同村村民。因原告开矿时占用被告土地,就补偿问题多次协调未果。2015年5月4日7时许,原告在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拦下,双方就上述事宜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互相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赵**受伤后被送往迁**二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耳钝挫伤3、头部外伤后反映4、胸部软组织挫伤5、左季肋部挫伤6、双肺局限性气肿,”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并复查。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药费4611.90元、门诊费636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0元、复印费20元。2015年9月19日,迁西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赵**拘留行政5日的治安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占地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而致发生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以原告赵**承担20%、被告赵**承担80%为宜。原告赵**要求赔偿医药费4611.90元、门诊费636元、鉴定费210元、鉴定照相费1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900元,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减少等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参照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限及迁**二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为准,为39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46.58元(15410元365天39天)。原告要求护理费965.69元(32045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符合本地服务业工资及出差补助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较高,考虑到本地实际交通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为9150.1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7320.14元(9150.17元80%);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承担30元,被告赵**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835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被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建华

  • 书记员孙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