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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波涛与郝*、郝胜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刘**,校长。系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路波涛与被告郝*、郝**、路**、路青春、张**、迁西**初级中学、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波涛、法定代理人路百军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郝**、路**、路青春、迁西**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路波涛诉称,原告与被告郝*、路**均系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初级中学寄宿制学生。2015年4月3日12时许,原告吃完午饭按学校规定来到教室休息,学校安排两名老师在教室值班看管学生,原告看见教室外汪**同学正抱着同班同学汪汇航,被告路**用拳头打汪汇航,原告想问个究竟便跑出教室,汪**和路**随后跑掉,原告就去追汪**和路**,追上后,路**趴在地上,原告坐在他身上,路**变向正从此经过的郝*、郝**求救,郝*上前搂住原告脖子,用腿别原告的右腿,将原告摔倒在地,当时原告感觉腿部剧痛,被送往迁**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骨、腓骨中下1/3闭合粉碎骨折,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至唐**二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38854.67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0534.8元(87.79元120日)、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4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539.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稳辩称,被告路*浩与路波涛玩闹在一起,路波涛按着路*浩,路*浩叫郝*拉开路波涛,郝*就拉开了,路波涛认为郝*管闲事了,就与郝*打起来了,造成路波涛受伤。我同意赔偿一部分,但应当区分双方责任大小。

被告路鑫*、路青春辩称,2015年4月3日12时许,中午吃完饭,路鑫*与王**、王**一起闹着玩,路波涛从教室跑出来了,追着路鑫*,将路鑫*追到草坪上按倒在地,背着路鑫*的双手,正好郝*、郝**路过,路鑫*就向郝*、郝**求救,要求二人将路波涛拉开,后来,郝*将路波涛拉开后,路波涛责怪郝*管闲事,就与郝*撕打起来,然后路鑫*就与其他人玩闹去了。路波涛受伤与我们没有责任。

被告迁西**初级中学辩称,原告路波涛受伤与学校没有直接关系,学校也尽到了学校管理义务,因为,路波涛受伤是在课间期间,这段时间是老师休息时间。而且学校还安排2名老师进行了管理。说明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学校得知学生玩闹受伤后,及时拔打了120,并将学生送到医院治疗,也及时报警了。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是加害人的监护人。2、被告郝*、路**是初中学生,对于自己的行为具备了基本的认识,他们在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原告受伤时,仍然实施了这一加害行为,侵害了路波涛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虽然是本案的受害人,但是他也是本次纠纷的直接参与者,且系该事故的挑起者,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虽然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但学校已为规范学生的言行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出事当天学校也安排2名老师在学校教室值班看管学生,足见尽到了管理职责。事发前,校方未曾发现学生有打架苗头,也无法预见到这两名学生会在课间打架,并非学生在学校里打架,就一定由学校来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为迁西县新庄子乡初级中学承保了校方责任险,其受益人是学校。不应作为分担责任主体一方。

原告路波涛提交如下证据:

证1、申请迁西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新庄子乡派出所对李**、郝*、路**、郝**董鹏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伤系在迁西县新庄子乡初级中学与路**、郝*玩闹时所致。

证2、迁**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唐**二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有胫腓骨中下1/3闭合粉碎骨折,共住院8天,以及医嘱扶双拐下地,禁止负重。

证3、住院费及门诊费收费收据13张,其中迁**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住院费票据1张,小计1051.26元,唐**二医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小计25803.41元,合计26854.67元。

证4、原告为治疗伤情及作鉴定支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43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40元。

证5、原告在唐**二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用药情况。

证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证7、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原

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郝*、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合理。对证5、证6、证7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路鑫浩、路青春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路波涛所有证据无异议,因为我们不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初级中学质证意见为:我方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我们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无异议。对证4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14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对证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指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要求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对鉴定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二次手术费实际开支。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

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校方责任保险单。证明:迁西县教育局向其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其辖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中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

原告路波涛法定代理人路百军及被告郝**、路**、路青春、迁西**初级中学对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1、2、3、5、6、7,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且所提交的机打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应结合就医远近、住院时间酌情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父母亲离异后一直由父亲郝胜稳监护。被告路青春系被告路鑫*父亲,被告张**系被告路鑫*母亲。原告与被告郝*、路鑫*均系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初级中学寄宿制学生。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路鑫*与同学王**、王**玩闹时,原告路波涛从教室跑出追逐被告路鑫*,将被告路鑫*追到草坪上将其按倒,此时郝*、郝**路过,被告路鑫*向郝*、郝**求援,要求二人将路波涛拉开,被告郝*遂将路波涛拉开,路波涛责怪郝*管闲事,与郝*撕打起来,双方摔倒在地,致原告路波涛受伤。学校教师闻讯赶到,原告路波涛被送往迁**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骨、腓骨中下1/3闭合粉碎骨折,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至唐**二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854.67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在唐**二医院进行复查时,医嘱处理意见:扶双拐下地,禁止负重。2015年8月5日,经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区内固定费用12000元。

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

原告路波涛各项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6854.6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

关于原告护理期限问题,考虑到原告2015年4月3日腿部骨折至2015年5月7日仍需扶双拐下地,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其护理费为5267.67元(32045元365天60日)。

以上损失合计为:47342.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路鑫*在与原告路波涛打闹过程中邀请被告郝*帮忙致原告路波涛受伤,对于原告由此受到的伤害,三人均有过错。被告路鑫*、郝*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初级中学作为寄宿制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初级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路青春、张**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初级中学承担50%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承担、原告路波涛对自身损害承担20%责任。被告郝**应赔偿原告路波涛各项损失9468.47元(47342.34元20%)、被告路青春、张**应赔偿原告路波涛各项损失4734.23元(47342.34元10%)、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路波涛各项损失23671.17元(47342.34元5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胜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波涛各项损失9468.47元;

二、被告路青春、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波涛各项损失4734.23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波涛各项损失23671.17元;

四、驳回原告路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承担47.5元,被告郝**承担47.5元,被告路青春、张**承担23.75元、被告中国人**司迁西支公司承担1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805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路波涛,学生。

  • 法定代理人:路百军,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郝*。

  • 法定代理人:郝胜稳,农民,系郝某父亲。

  • 被告:郝胜稳,农民,系郝*父亲。

  • 被告:路鑫*,学生。

  • 法定代理人:路青春,农民,系被告路鑫浩父亲。

  • 法定代理人:张志华,农民,系被告路鑫浩母亲。

  • 被告:路青春,农民,系被告路鑫*父亲。

  • 被告:张**,农民,系被告路鑫*母亲。

  • 被告:迁西县新庄子乡初级中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连海

  • 书记员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