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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李**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与被告李**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从2011年3月起,被告总在家大声放音响,且跳舞跳到夜间11点。原告夫妇已经是60多岁的老人,长期在家看管年幼的孙子,被告的行为已经持续长达数年时间,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此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甚至原告报警数次也未得到解决。2015年4月30日早晨7点,原告走到罗家堡子村村东一坡道处,被告趁原告不备,手持铁锨一把,对原告突然实施了严重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颅脑损伤及头部、肩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及时报警后,被送往迁**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开支医药费8155.0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并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8155.07元,门诊费745元;

2、工资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儿子胥**在曹妃甸百顺德海鲜自助餐厅工作,因此次事件为照顾原告误工21天,合计损失误工费5400元(包含工资及奖金),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420元、5130元、5350元;

3、诊断证明2份,(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日)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额部头皮挫伤3、左颞顶枕部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日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对症治疗2周,必要时复查;

4、出院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2周复查。

5、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交通费票据52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用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其丈夫经常在本村无事生非、挑唆事端。被告在家中确实跳舞,不过从未超过晚上8点,也并未影响邻里间的正常生活。而原告却经常往被告家地里堆放生活垃圾和散养鸡、鸭等,被告曾多次劝阻原告,均没有效果。2015年4月30日早晨,被告在干活时听闻原告在辱骂其侄媳,便上前劝阻,原告非但不听,还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将被告眼部打伤,且原告还将其丈夫误伤。被告回家报警后,原告之子胥明帅来到被告家门口对被告进行辱骂,并说被告将其母亲打伤,要求被告赔偿,还威胁被告及其家人。因此,被告为了置气,才在派出所询问时说原告自己躺在地上后,被告用铁锹打了原告2下,但实际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故被告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喜峰口派出所相关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马**代理人对该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已经承认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虽被告在答辩状中否认,但应不予采信,且在马**的笔录中也能显示原告之伤是由被告殴打所致,但马**说原告先动手不能采信;被告李**对该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及自己所做的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李**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两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马**与被告李**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马**受伤后被送往迁**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额部头皮挫伤;3、左颞顶枕部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4、休息对症治疗2周,必要时复查。”原告共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8155.07元、门诊费7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与被告李**相邻而居,本应互谅互让,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在极不理智的情况下互殴,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对于给原告马**造成的损失,以原告、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马**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55.07元、门诊费745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5400元,虽提交了护工人员的单位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护工人员的完税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580.22元(32045元/年365天1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考虑到本地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720元为宜(40元/天1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45元,根据本地实际交通情况,酌定为300元。因迁**民医院医嘱中未建议原告马**需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马**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马**因此事件所造成全部损失为11500.2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5750.15元(11500.29元50%);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830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农民。

  • 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建华

  • 书记员孙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