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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海诉称,2015年4月12日早6点许,原告孙*海发现被告李**驾驶冀B小班车在在迁西县城关三实小路口拉运津西铁厂工人,此行为长达一年之多。使原告津西钢铁通勤车部分空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和被告争吵起来,被告仗势自己身体高大,年轻,就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头部,用脚踹了原告的腹部。原告报警后,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了迁**民医院救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180.00元,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付给原告住院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463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4600元(200/每天73天);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抢夺接送津西工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950元(2元/每人15人/每天365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2015年4月12日,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根据原告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时间确定。误工费每天200元,需要提交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年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护理期限应自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护理人员应提供减少损失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年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予以证实。如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其护理人员损失的主张,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要求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拉载乘客属正常营运,原告所称因被告抢夺接送津西工人造成其10950元经济损失主张,纯属个人主观臆断,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孙**提交如下证据:

证1、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孙**、被告李**,证人赵*、陈*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其中陈*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早上6点多钟,孙**因小班车司机拉运津西铁厂工人的事与小班车司机发生争吵,并且互相厮打,小班车司机用拳头打了孙**胸部几下,还用脚踹了孙**身上几下。

证2、迁**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票据,证明住院情况、治疗情况及原告误工73天,造成误工损失14600元(200元73天)。

证3、迁**民医院医疗费共13份,共计2992.23元;

证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鉴定费为210元。

证5、原告与河北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通勤车运输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河北津**有限公司通勤车运营,因被告未从汽车站发车,影响我的通勤车运营收益,以每天少运输15人计算,每人2元,一年损失为1095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证1中,陈**笔录不真实,他在迁西城关盛世风景居住,不可能到三小路口南乘坐通勤车,盛世风景以及广场都有乘车站点,他在三小乘车不符合乘车规律,且他的笔录与原告笔录本身就有矛盾;原告自述笔录与实际内容不符,证人赵*陈述只看见争吵没有看见厮打符合事实。证2缺乏脑损伤的CT片子,且原告住院与我们无关联。证3、4与我们无关联。证5与我们也没有关联,我们是合理合法运营班车,只要有乘客,我们就运营。不管从哪里发车,原告无权干涉,也无权截我们的车。原告行为非法。原告认为我们的班车影响他的运输,应通过交通局以及车站纠正。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1系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笔录,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发生争吵及厮打的事实,予以采信。证2虽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其治疗情况,但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每天200元。证3、4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5虽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减少了10950元营运收入,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河北津**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孙**经营该公司通勤车辆,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系迁西汽车站至潘家口线路班车经营者。2015年4月12日早6点许,原告孙**发现被告李**驾驶冀B小班车未按规定线路在汽车站发车,却在迁西县城关三实小路口拉运津西铁厂工人,认为其抢夺了通勤车乘客,遂上前制止,抢夺被告汽车钥匙和车票,被告与之发生口角,进而导致双方进行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左髋部内侧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2346.0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646.17元。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10元。

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

原告孙**各项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9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鉴定费210元。护理费263.38元(32045元365天3天)。合计3525.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班车运输业务应按规定线路规定站点行使和停靠。被告李**以争夺客源为目的,未按规定线路发车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诱因。原告孙**以被告争抢通勤车客源为由抢夺被告车钥匙和车票是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的直接原因。对由此造成的原告身体伤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1762.8元(3525.61元5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人民币1762.8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承担75元,被告李**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884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现住迁西县城关宝升昌花园。

  • 被告:李**,个体。

  • 委托代理人:李连中,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连海

  • 书记员代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