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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毛卫星、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毛卫星、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星、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3月6日21时许,在迁**关美食街金叶歌厅内,被告毛卫星酒后因对原告与一女子跳舞产生不满情绪,连续三次故意向原告扔烟,并强行将烟塞到原告嘴里。随后被告毛卫星拉扯原告衣服,被告蒋**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一同将原告推搡到吧台空隙的椅子上,又打了原告几拳。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到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两千多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蒋**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就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迁西县公安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卫星、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日4日),护理费351.16元(87.79元/日4日),误工费2310元(110元/日21日),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5825.19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赵*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1.迁西县公安局对原、被告以及刘**、刘**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证2.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证3.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证4.原告工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误工费情况。

被告毛卫星、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毛卫星、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原告赵*提交的证1、证2、证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4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许,在迁**关美食街金叶歌厅内,被告毛卫星向原告赵*递烟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毛卫星、蒋**发生争吵、推搡,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1、休息3周,患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治疗,复方伤痛胶囊0.63/日;3、3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迁西县公安局对蒋**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言语相向,直至发生肢体推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案情,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为宜。原告赵*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94.03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佐证,予以支持;实际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4天u003d16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按住院治疗4天的护理时间计算为87.79元4天u003d351.16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241元的标准计算为66.41元21天u003d1394.61元;鉴定费210元,有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纳;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门诊复查等综合因素,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09.8元。被告毛卫星、蒋**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3296.86元(4709.8元7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卫星、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329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承担45元,被告毛卫星、蒋**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883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被告:毛卫星,农民。

  • 被告:蒋**,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代文强

  • 书记员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