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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姚**、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姚**、迁**四小学(以下简称迁西四小)、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叶**、姚**,被告迁**四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是同班同学,二人就读于被告迁西四小三(一)班。2014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课间休息时,原告与其他同学在教室外自由活动时,被告姚**突然从背后猛推原告,原告脸部栽倒在水泥地面,造成上颌前牙齿受损,流血。原告被母亲送至迁**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诊断为:1)牙冠自中三分之一处折断,隐约可见髓腔,边缘锋利;2)自远中边缘向近中斜形折断,可见0.2mm髓腔暴露。原告年龄小,牙齿正处于发育生长关键阶段,因牙髓受损,现只能进行牙齿直接盖髓、充填,保护牙根,需要定期检查维护治疗。等到原告成年后牙齿停止生长,再对坏损牙予以种牙。因原告牙齿缺失,带来的负面影响将伴随孩子漫长的青春期。就损失问题,原告父母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2309.0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8周岁后烤瓷冠修复费用150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27539.09元。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急诊门诊病历一份及唐**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唐**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证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牙齿修复费用15000元;证4.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00元;证6.2015年4月7日迁西四小书证一份,内容为:“我校三年级1班学生刘**于2014年11月5日在校期间,被同班同学姚**推到,造成两颗门牙摔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叶**、姚**辩称,对姚**推倒原告刘**的事实没有异议。孩子在校学习住宿期间,家长无法控制其言行。孩子在校上学是寄宿制,家长即使有责任也不大。不可能一点责任没有,同意适当承担。被告姚**、叶**、姚**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迁西四小辩称,原告刘*任系本校三(1)班学生,在校期间,对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对在校生的教育、管理制定了全方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逐级落实到位。首先,制定了《迁**四小学学生在校期间日常行为规定》,每学年度开学时,在师生全体大会上都对上述规定进行宣讲,同时,将《迁**四小学学生在校期间日常行为规定》、《中小学生守则》、《中小学生课堂常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全部粘贴或做成展板悬挂于教室及楼道内。其次,学校召开班主任会议,要求各班班主任做好本班学生的安全教育,禁止学生在楼道、操场等处追逐、打闹。开学日为9月1日,距原告受伤的2014年11月5日,期间仅间隔2个月,原告所在的三(1)班主任就在班上进行了8次安全教育,并详细向学生说明禁止从事的行为,如禁止追逐、打闹。再次,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保护只是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强对学生安全教育的义务。答辩人制定了学生在校期间的日常行为规定,同时将各项制度上墙,教师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是三令五申。二、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对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做出了11条列举性规定,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所受之伤均不符合。三、本校历来十分重视在校生的安全教育工作,仅2014至2015年度,学校被唐**育局评为“安全工作先进单位”、主抓安全工作的副校长王**同志被评为”唐山市安全工作先进个人”、原告所在的三(1)班班主任刘*同志被评为“河北省优秀班主任”,上级对我校及教师的奖励是对我校安全工作的充分肯定。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不是监护人,只是因教育关系附带引起的教育、管理的职责。本案事发突然,是学校无法掌控、无力避免的,对原告遭受的伤害,答辩人深表同情的同时,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已为答辩人投保校方责任险,答辩人在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同时,如司法机关认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对在校生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西四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四小制定的《学生在校期间日常行为规定》一份,此规定每学期开学时,都在全校师生大会上进行宣讲;证2.张贴在教室或楼道墙壁上的《迁**四小学学生在校期间日常行为规定》、《中小学生守则》、《中小学生课堂常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照片复印件一份;证3.2014年8月30日王*校长主持召开的四小全体师生参加的学校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已对学生安全在内的各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证4.2014年8月31日政教处组织各班班主任参加的工作培训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再次强调了安全问题;证5.2014年8月31日政务处全体人员参加的政务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学校安排专人负责学生课间巡视,禁止学生在楼道、操场追逐打闹;证6.四小三(1)班班会记录8份,用以证明班主任一直强调安全教育,详细列举了安全注意事项;证7.2014﹣2015学年度三(1)班主任刘**一份,用以证明在班会上多次强调学生安全问题;证8.迁西四小2012年度被评为唐山市安全工作先进单位获奖证书及唐**育局关于表彰2014年度安全工作先进单位(迁西四小)、先进个人(四小副校长王**)通报、2014年度省级优秀班主任(原告所在班班主任)获奖证书各一份。以上8组证据,用以证明学校在管理方面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有关学生校园安全方面,并逐层落实到位,学校对在校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

被告中国财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同意迁西四小的答辩意见。迁西四小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受益人是学校,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则同意赔偿。被告中国财保迁西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姚**、叶**、姚**对原告刘**及被告迁西四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迁西四小、中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4、6无异议;证3有异议,在鉴定书的第五项鉴定意见中,没有写明需要更换三次的法律依据;证5有异议,不是正规出租车票据,并且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刘**、被告姚**、叶**、姚**,被告中国**支公司对迁西四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2、4、6及被告迁西四小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3系具有资质的伤残评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做出的客观性伤残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姚**系姚**父母。原告刘**与被告姚**均系迁西四小三(1)班学生。2014年11月5日,下午8时许课间休息时,被告姚**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牙齿11、21冠折。支出门诊检查费用431.44元。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1日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合计310.55元。2015年1月6日、3月21日、6月18日,原告到唐山市协和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567.1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2309.0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法医鉴定,原告被评定为:被鉴定人到18周岁以后可行烤瓷冠修复,包括基牙共四颗共约四千八百元,按更换三次计算,共计约壹万伍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治疗期间,被告叶**、姚**为其垫付现金2000元,被告迁西四小垫付1000元。被告迁西四小在被告中国财保迁西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额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姚**在学校内课间休息时将原告推到致伤,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损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姚**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西四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迁西四小在被告中国财保迁西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财保迁西支公司负责赔偿。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姚**、叶**按30%、被告迁西四小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尚年幼、需要营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迁西四小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309.09元,营养费500元,牙齿修复费用1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24809.0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任医疗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442.73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任医疗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7366.36元。执行时扣除并返还迁**四小学已付的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姚**、叶**承担45元,被告迁**四小学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640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学生。

  • 法定代理人:刘小凯,农民。

  • 被告:姚**,学生。

  • 法定代理人叶书芹,农民。系被告姚怡伦之母。

  • 被告:姚立冬,农民。系被告姚**之父。

  • 被告:叶**,农民。系被告姚**之母。

  • 被告:迁**四小学。住所地:迁西县喜峰南路东侧。

  • 法定代表人:王*,教师。系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 法定代表人:郁**,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立娜,工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王贵江,工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会军

  • 书记员张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