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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及反诉原告王**与反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到迁西县城关桃园街好运轮胎店找原告前夫王**解决家里使用土地纠纷之事,被告提出用原告土地抵顶王**欠账,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要求进行争辩时遭到被告辱骂、殴打,被告当场将原告推倒在地,仍不罢休,原告遭到其拳打脚踢后昏迷,被送往迁**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的不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00元,护理费1000元(5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20天200元),合计10850元。针对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被处罚人王**,现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王**到迁西县城关桃园街好运轮胎店找原告前夫其哥哥王**解决家里使用土地纠纷之事过程中,王**与王**前妻赵**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赵**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三日。迁西县公安局。2015年6月12日”,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互殴,赵**鉴定为轻微伤,王**被行政拘留3日的事实;证2.迁**民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迁**民医院住院的冶疗情况;证3.迁**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反诉及辩称,2015年4月16日,反诉人王**到哥哥王**协商解决借款问题,被反诉人赵**对反诉人进行辱骂,后引发双方恶言,并导致双方斗殴,致使反诉人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755.77元,误工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3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755.77元,护理费311.3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627.1元。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证2.迁**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证3.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4.2015年10月8日迁西县**部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王**在迁西**通讯部上班,2015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因家中有事请假30天,误工费受到很大损失,3000多元左右,特此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单位上班,因打架一事,造成误工损失300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反诉被告赵**对反诉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有异议,被告没有公安部门法医鉴定,不应当认定;证4有异议,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反诉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4形式上虽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到迁西县城关桃园街好运轮胎店找原告赵**前夫王**(被告哥哥)解决家庭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互殴,致双方受伤。原告在迁**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4443.43元,门诊检查费用668元,合计5111.43元。赵**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反诉原告王**到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左额颞部软组织挫伤,高脂血症。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2755.77元。

另查明,本案经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被告王**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与被告王**因琐事吵架互相撕打,双方均被致伤,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给对方造成损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反诉被告赵**按50%对反诉原告王**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赵**已超过60岁,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及反诉原告王**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51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护理费351.16元(32045元365天4天),合计5622.59元;反诉原告王**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7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误工费168.88元(15410元365天4天),护理费311.33,合计3395.9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811.3元;

二、反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697.99元;

三、驳回原告赵**,反诉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承担75元,被告王**承担75元;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反诉原告王**承担37.5元,反诉被告赵**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701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万银,农民。

  • 被告(反诉原告):王**,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会军

  • 书记员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