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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贠**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贠素艳诉称,2015年3月4日12时许,原告走到本村刘**西房山时,被告王**驾驶奥拓汽车撞到原告右大腿,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迁**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53.48元,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40.42元。

原告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6676.94元;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出院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3.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元;证4.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5.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案卷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是被答辩人贠素艳引起。事发当日,答辩人驾车回家路上,被答辩人以车撞倒其为由辱骂答辩人,将车拦下,后双方互相辱骂并发生厮打,被答辩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对原告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3无异议;证1、2有异议,原告诊断有无症状性菌尿,医疗费中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证4有异议,开支过高;证5中本人及证人在派出所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及其丈夫的陈述有异议,不属实。原告对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案卷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贠**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王**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1、2、4系医疗机构依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客观诊断、及收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证实原告用于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5中证人证言因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贠素艳系被告王**丈夫的姑姑,两家同村居住,夙有矛盾。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驾车回家途中行至本村刘**西房山处,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抓伤,右耳廓皮肤抓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右耳外伤性耳鸣,无症状性菌尿。治疗建议为: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6070.64元,门诊检查费用606.3元,合计6676.94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10元。本案经迁西县公安局处理,原告被处以罚款、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因琐事吵架动手将原告贠素艳致伤,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损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66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误工费1182.16元(15410元365天28天),护理费1053.48元(32045元365天12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02.5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贠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901.29元;

二、驳回原告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贠素艳承担75元,被告王**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882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贠素艳,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建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会军

  • 书记员张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