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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1点,被告高**认为原告收了被告家的玉米来到原告家中理论,原、被告争论过程中,被告高**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被告去村委会解决问题的路上,被告高**用手打原告高**一个耳光,致原告摔倒在地,头面部受伤。原告被家人送至迁西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7000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赔偿原告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高**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或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2.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迁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六张、迁安市马兰庄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高**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538.57元、门诊支出医药费766元,在马兰庄卫生院支出医药费134.85元;证3.2013年12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证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之子王**因原告住院陪床,工资收入减少397.82元;证5.药品销售凭证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原告高**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恒德诊所购药、针灸支出520元;证6.原告高**申请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打伤原告高**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高**过于夸大事实,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高**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3、证4证5无异议;对证2中的迁安**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购药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6中,对高**询问笔录有异议,部分内容不是本人陈述;对高小爱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高**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高**没有打原告高**;对任**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原告高**对证6中高**的询问笔录两份有异议,被告高**陈述与事实不符;对高小爱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高**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外甥薛**没打被告高**妻子,对笔录中证明被告高**打了原告高**一巴掌的事实无异议;对任**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不属实;对薛**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对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高**提交或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1、证3、证4、证5,因被告高**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2,被告高**质证理由成立,对迁安市马兰庄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迁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六张,因被告高**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6,原、被告对高小爱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高**、高**、薛**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并采信;对高**、任**的询问笔录,因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高**认为原告高**收了被告家的玉米来到原告高**家中理论,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高**致原告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迁西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高**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3、牙1+外伤性缺如,共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7304.57元。出院后,原告高**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恒德诊所针灸、购药支出520元。2012年12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原告高**伤情做出公(冀迁)鉴(活检)字(2012)0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2013年12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做出迁公法行罚决字(201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高**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处罚。

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10月7日,原告高**之子王**在医院陪护原告高**,工资被扣发397.8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高**因收割玉米问题来到原告高**家中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高**致原告高**受伤,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高**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高**承担20%责任、被告高**承担80%责任为宜。2012年10月4日—10月7日,原告高**之子王**因在医院陪护,被扣发工资397.82元,应认定为此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10月8日—10月12日,原告高**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原告高**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高**要求被告高**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因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824.57元(6538.57元+766元+520元)、护理费749元(397.82元+32045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合计8893.5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各项损失人民币7114.86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负担30元,由被告高**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764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翠兰,农民。

  • 被告:高**,首钢工人。

  • 委托代理人:王芳,干部,系被告高志敏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兴

  • 书记员李权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