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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青诉被告王*、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被告王*、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14时许,因被告占用原告房外的土地与原告发生纠纷,二被告不听原告的劝说将原告打伤,因原告自己独自在家只能打电话报警求救,遵化**派出所出现场对原告的伤情照了照片,上峪村村长将原告背回家中,随后派出所对二被告做了笔录,原告因当时没有人照顾没有住院,在村卫生所输液7天,开支医药费245元,2015年8月3日经遵化市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需要休息30天。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55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5元,即鉴定费210元,医药费245元,误工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打架导致头痛、腿痛的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窦**辩称:原告诉状上称被告方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与事实不符,如果被告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应受重伤,而不是轻微伤,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想用石头砸二被告,原告对被告的法医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事后,只是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没有去任何正规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如果真受伤应该去医院治疗,对村里治疗的单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拿出被告打他的证据。

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争执的过程。2、原告所受损失情况。

原告王**主张:原、被告两家争执主要是因界限的问题,原告家道南西面有块地方,原告在上面栽着核桃树,被告在上面拴着驴、堆放着石头,驴把核桃树吃了,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不再栓驴,但是石头还一直堆在那里。2015年7月8日14时许,原告将被告堆在原告家后门口的石头扔到沟子里,二被告在原告家门口骂,原告听到后出来,双方对骂起来。王*、窦**把原告推到自来水沟子里,原告挣扎半天才起来,起来后原告拿两块石头要砸窦**,窦**说“你砸,你砸”,原告琢磨着不想跟女人一般见识就没砸,把石头扔了。之后王*就用镐刨原告后门外的榆树,将榆树皮刨下来,原告上前拦着王*,窦**拦着原告,原告一扒拉窦**,窦**就躺在王*身上一起骨碌到沟子下了,他们起来后,王*用镐把打在原告左胳膊处,打在原告腰部,原告就跟王*执把,这时王*的弟弟王*上来拉偏架,王*把原告按在地上,窦**拿王*的一只鞋,用鞋底打原告左脸部,王*使用拳脚没使用工具没啥大事,王*打的原告腰部疼痛起不来,原告在那儿待着不动,村里安装自来水的队长说原告碍事让原告挪挪,原告说起不来、动不了,过一会儿村长王**来了,将原告背家里去了,原告一个人在家没人照顾,在村卫生所输液7天,经村医王*诊断为:左侧面部有105cm,左侧手腕12cm6cm;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之伤情经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1、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为三十日。原告开支医药费245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5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00元、因打架导致头痛、腰痛的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

被告王*、窦**主张:以前原、被告就闹过矛盾。2015年6月28日、29日,原告用车推被告的石头,窦**用车拦着原告不让他推,拦了一下午。2015年7月8日,王*听着外面有石头响,当时正在睡觉就没当回事,后来出来一看石头没有了,土也没有了,王*一猜就是原告干的,王*就喊原告出来,原告出来后双方对骂起来,原告出来后要打王*,窦**拦着不让原告打,王*看原告把石头扔了,回家拿锯开始锯树,因锯不动,王*就回家拿镐,把原告的树给刨了,王*在刨树的时候,原告从地上拿起两块石头奔着王*过来,窦**上前把原告拦住,原告推窦**,王*在窦**身后,原告一推把二被告给推到坎子下,窦**的左胳膊被柴草、树枝扎坏,原告拿起两块石头要砸二被告,王*兄弟王*看见二被告被推下去就过来了,王*上来后,看见原告两个手拿着石头要打二被告,王*和王*就拦着原告不让他打,用双手支架着原告的两个胳膊,原告往后退时绊倒在自来水沟子里,原告倒下时手里还拿着石头,原告起来后拿着石头继续捣王*,窦**看到后一迎,原告一绊的就坐那了,原告就在那儿坐着,王*把树皮刨完了就往东边大街上走,看见村长王**,就说“王**在道上坐着呢,挖掘机过不去”,村长上来后把原告带走了,并没有把原告背回家。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医刘*出示的治疗处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打架受伤,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7天。

证据二、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三十日。

证据三、2015年8月14日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四、2015年8月3日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10元。

证据五、河北省客运发票(机打)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村医开具的处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

诊断证明。

关于证据二、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不符合实际。

关于证据三、有异议,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称被告将原

告殴打致伤不属实。

关于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是假证,不符合事实。

关于证据五、有异议,这些交通费发票都是假证。

被告王*、窦**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职权向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调取王**与王*、窦**2015年7月8日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

证据一、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2015年7月9日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二、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2015年7月9日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2015年7月17日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2015年7月15日对窦**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2015年7月10日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六、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2015年7月15日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无异议。

关于证据二,被告说的都是假话,望法院详细调查。

关于证据三,说的不是事实。

关于证据四,被告打原告的事被告根本就没说,全是编造的。

关于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

关于证据一,原告所说多半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二被告及王**个人打他,对他拳打脚踢的,二被告只负责原告胳膊上的伤,其他地方的伤被告不负责。

关于证据二至六,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窦**系同村邻居。2015年7月8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窦**因石头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争执。事后,王**在村卫生所输液7天,经村医王*诊断为:左侧面部有105cm,左侧手腕12cm6cm;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1、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为三十日。

另,庭审中被告王*、窦**当庭对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8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窦**因石头堆放问题发生口角,后原、被告争执在一起,事后原告王**左侧面部、左侧手腕、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主张其面部受伤为窦**用鞋底殴打所致,其手腕、腰部受伤为王*用镐殴打所致,被告王*、窦**虽当庭予以否认,但遵化**派出所2015年7月10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中王*陈述为“王**手里拿起两块石头要砸我们,这时我弟弟王新过来了,用双手支架他的两个胳膊,怕他用石头砸我,我从坎下起来之后,也架着他的两只胳膊,王**往后一退的,掉进自来水管道的沟子里”、“王**从沟里出来之后就奔我来了,让我媳妇给拦住了,他和我媳妇支架在一起了,后来王**就坐在了地上”、“窦**没用鞋打他脸,用我的鞋底打他一只脚的脚心两下”、遵化**派出所2015年7月15日对窦**的询问笔录中窦**陈述为“我想扇他嘴巴,没够着,于是我就捡起王*掉在地上的一只拖鞋,用鞋底打他脚上两下”,从王*、窦**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王*、窦**与原告王**发生肢体接触,二被告虽对殴打原告一事予以否认,辩称原告系自己绊倒在水沟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所致的相关证据,原告亦确有左侧面部、左侧手腕、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对原告的被告王*、窦**将其致伤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相邻居住,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克制态度,协商解决,不应动手厮打,原告王**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王*、窦**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45元,虽向本院提交村医刘*出具的遵**西医处方予以证实,但无诊断证明及乡级以上卫生院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打架导致头痛、腰痛的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确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0元∕天,因原告系农民,其主张的40元∕天不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年),故对原告要求按40元∕天给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确有因误工减少收入,参照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200元。被告王*、窦**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费用,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但该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7元,合计1427元的50%,计71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04044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被告:王山,农民。

  • 被告:窦**,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凡雪清

  • 书记员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