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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徐国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徐*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13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于未做答辩。

原告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遵化**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药费4605.45元。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证据一、2015年5月2日遵化市公安局刘备寨派出所对于建蒙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于建蒙是于**的儿子,2015年7时因于**被徐国于殴打而报警,打架是因为两家院墙的事,发生于于**院中,于建蒙当时未在现场,后于建蒙将于**送至医院进行治疗。

证据二、2015年5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刘备寨派出所对于**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日,于**与徐**因两家院墙发生纠纷,当日徐**正在垒两家之间的院墙,于**将正在垒的砖推了一块下去,徐**到于**家中用拳头杵了于**的前胸一下,说“你再推还打你”,于**又将墙砖推下去了一块,徐**又杵了于**前胸一下,于**就倒在地上了,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

证据三、2015年8月13日遵化市公安局刘备寨派出所对于**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于**主张不做人体损伤鉴定了,希望公安机关尽快结案,准备到人民法院起诉。

证据四、2015年5月21日遵化市公安局刘备寨派出所对徐*于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日上午7时,徐*于正在垒院墙,于**将院墙推倒了三块,徐*于就到于**家说“你为什么推院墙,挨着你地方找大队去,你再推试试”于**什么也没说,又推了墙砖一下,徐*于就用手推了于**一下,于**就倒在了地上,后来徐*于就没有继续垒墙了。

证据五、2015年5月25日遵化市公安局刘备寨派出所对尹*来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日,尹*来在徐*于家垒院墙,于**到墙根下推了正在垒的院墙。徐*于两口子绕到于**家问于**说“为啥推我家院墙”于**说“我就推”,双方就对骂,这时徐*于说“你再推试试”,于**又用手推墙,徐*于就用手推了于**前胸一下,于**就倒在地上了。

证据六、2015年5月5日遵化市公安局刘备寨派出所对贾**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贾**是徐*于的妻子,徐*于家与于**家因院墙发生纠纷。2015年5月2日,于**在自家院里推徐*于家正在垒的院墙,徐*于夫妇到于**家和于**呛咕起来,徐*于推了于**身体一下,于**就靠墙上了。后于**又用手推掉了墙上的两块砖,徐*于又推了于**的身体下,于**就倒在地上了。

原告于**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二,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三,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四,原告只推了两块砖。

关于证据五,被告推了两次,不是一次。

关于证据六,原告只推了两块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徐*于均系遵化市刘备寨乡尚庄屯村村民,双方系相邻关系。2015年5月2日,双方因两家之间的院墙发生纠纷,被告徐*于欲垒双方之间的院墙,原告于**进行阻止并推该正在垒的院墙,被告徐*于将原告于**推倒。原告于**被送至东新庄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被告为原告支出了医药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徐**在原告阻止其垒院墙时候用手“推”原告,导致被告受伤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边界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于**推被告垒院墙,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责任。

原告于**主张医药费4976元,但提交了相关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实际医药费支出为4605.45元,原告未能就其他医药费支出部分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支出为4605.45元。原告主张住院13天,护理费1300元,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6.66元(15410元/年365日13日)。原告主张住院13天,伙食补助39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05.45元、护理费4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5352.11元。被告徐*于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4816.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16.9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各项损失3816.90元。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承担50元,被告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04084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农民。

  • 被告:徐*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浩楠

  •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