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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闫学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闫学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闫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赵**之子赵**在被告闫学武养殖场前面建地基,被告以无端理由阻止施工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自己手中携带的器皿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遵**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日为30日。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5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7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74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闫**是受害者,对此事不负任何责任,赵*满父子负全部责任,不应嫁祸他人;赵*满之子纠集多人违法,侵权在先对闫**进行围攻殴打(有监控录像);赵*满在儿媳打了闫**之后,转到闫**侧身攻击闫**时自己划破手掌心;赵*满之子野蛮施工,并对远离20米外前来劝阻的闫**怒骂并冲到身前围攻殴打;闫**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还保持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清楚一个人还手更加吃亏,赵*满手划坏后赵**、赵*友对闫**进行攻击、殴打;宅基地不是放在任何地方都可以盖的,赵*满父子已破坏了城市规划。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被告闫学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照相费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的费用、治疗及鉴定费情况。

证据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遵化**机械厂月工资3000元。

被告闫**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不是闫**打的,闫**根本没有打原告,所以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单据等证据,看这些单据没有意义。

关于证据二,被告拒绝看证据,理由是赵**负完全责任,被告没有过错。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提出公安机关有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能证明事实。

本院调取遵化市公安局团瓢庄乡派出所下列材料:

证据一、2015年3月25日闫**询问笔录,内容为:“当时我右手拿着尖改锥,胳膊放下来,尖朝外,赵长满两胳膊伸开打我,他左手手心碰到我尖改锥上了,结果他手心划坏了。”

证据二、2015年4月22日闫**询问笔录,内容为:“对赵*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没有任何意见”。

证据三、2015年3月26日赵*满询问笔录,内容为:“因为被闫学武用尖改锥扎伤住院。昨天上午九时许,我正盖房后院的闫学武开车来了,并且总骂我儿了和儿媳妇,又说盖了也给铲了之类的话。我听到后,到闫学武跟前,面对面的用左手扒拉肩部一下,闫学武用右手给我左手一下,当时我感觉左手心“叽!”的疼一下,我这才发现左手心流血。没有看清闫学武手里具体拿啥东西,别人劝开后,我就去医院了”。

证据四、2015年4月1日赵**询问笔录,内容为:“闫**来了后说谁让盖的,之后他就骂起来,我父亲听到他骂人,就奔闫**去了,两人呛咕起来。看到我父亲跟闫**两人推搡起来,我也没注意,他们双方也过去推了两三下,我父亲抬起左手看到左手心有血,说“他拿着刀了呢,把手扎了”。我们让闫**把刀子拿出来,他始终没有拿出来,想到他车跟前我们不叫,就推搡他,不让他上车。派出所的人来了后,从他身上搜出尖改锥,我这才知道我父亲的手是他用尖改锥扎的。”

证据五、2015年3月25日鲁*询问笔录,内容为:“闫**用东西把我公公赵**的手划坏了。今天上午八时许,我家正在盖房,闫**开车来了,下车后他挡着正在盖房的工人。随后他就骂人,我对象上前劝说,我公公赵**当时正在搬东西,听到闫**骂人,他也不干活了,到闫**跟前说你那样骂人不中,闫**还是骂并且往我对象和赵**两人跟前凑。我怕打架,到他们跟前后,先推我对象,然后我又用左手推闫**的左肩两下子,闫**告诉我,别推他,赵**在闫**侧面,结果闫**跟赵**两人相互呼拉起来。开始时闫**用左手推赵**胸部一下,赵**也用手推闫**肩部,闫**这时用手从口袋里掏出东西往上来一下,我听赵**说了声他拿刀子呢。”

证据六、2015年4月13日鲁*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14时24分,赵**左手被扎伤,经检查发现,他左手大鱼际部有一1.0CM伤口,伤口边缘不整齐,无明显活动性出血,压痛未触及明显骨擦感,深度不详,拇指及示中指感觉减退,于2015年3月29日11时35分出院。

证据七、2015年4月7日赵*询问笔录,内容为:“3月25日上午9时许,我帮赵*满盖房时,看到在新盖房东北角,闫**正骂赵**呢,赵*满过去叫闫**别骂了,但闫**不听,还是骂,后来赵*满面对面地用双手(当时张开)攥闫**腰部,赵*满嚷“他拿刀子扎我了!”我这才过来,看到赵*满手流血了,闫**两手插衣兜里。闫**想去自己车里,赵*满、赵**等人叫闫**把“刀子”拿出来,他不拿,所以都没让他上车。闫**还是骂,赵*友、赵**、鲁*推搡他,就是不让他上车。”

证据八、2015年5月20日赵**询问笔录,内容为:“看到闫学武在幼儿园门口处与赵**、赵**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后,双方相互对骂,赵**与闫学武相互用手推搡,刚推了几下后,赵**说“他拿刀子捅我着!”赵**抬起左手,我看到他左手掌流血。随后,我带着赵**去医院,在医院处理伤口时我看到他左手掌有个洞,但不算大。”

证据九、2015年4月7日马**询问笔录,内容为:“听到幼儿园西边挺热闹,象是打架,我过来后看到赵**等人拽着闫学武不让他走,赵**在旁边,左手朝下并有血,都说是闫学武弄的。听赵**等人说是闫学武用东西扎的,具体怎儿扎的,我确实没看到。他们俩家因为盖房闹矛盾。”

证据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遵**民医院住院病案,内容为:“赵*满入院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门诊诊断为左手掌扎伤,出院诊断为左手掌扎伤;皮肤挫裂伤,正中神经损伤。手术记录记载“……清创伤口见伤口约0.5CM,沿伤口深部走行方向沿皮纹方向延长切口之约3CM,分离进入,切开掌腱膜,见伤口达拇短屈肌,正中神经于指掌侧总神经分叉处挫伤,未断……。”

证据十一、原告伤情照片及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根据对伤者检查,结合医院病历资料,赵**左手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b的规定,已达轻微伤,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为三十日。”

证据十二、改锥照片一张。

证据十三、2015年5月26日团**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据十四、遵化市公安局团瓢庄乡派出所在遵化市黎河桥幼儿园调取的赵*满被闫学武用尖改锥扎伤的监控内容,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九点,时长30分27秒。

原告赵*满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原告方与被告发生争执的时候,被告拿改锥将原告手扎伤,原告方的几个人不让闫学武走,然后派出所就来人了。

关于证据二,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三,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四,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五,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六,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七,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八,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九,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十,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十一,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十二,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十三,原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十四,原告认为视频播放中的内容是原告赵**被扎伤后,闫**想回他自己的车上,原告方的人阻止他不让他上车,视频中就是这一截,原告方并没有打他,只是不让他上车,阻止他把凶器放车上。原告方不知道他拿的是什么凶器,原告也没有看见。

被告闫**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被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二,被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三,赵**是自己划伤的,责任与被告无关。

关于证据四,赵**所说与事实不符,是赵**的媳妇先打的被告,原告方的人围攻被告,赵**在打被告的时候划在被告的改锥上。

关于证据五,鲁*所说的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有矛盾。

关于证据六,被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七,被告原地不动,他们扑向被告,赵**想打被告头部,就把手划伤了。

关于证据八,不是推搡被告,而是打被告。

关于证据九,被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十,被告不用看了,原告如果不来打被告,也不会划伤。

关于证据十一,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赵**轻微伤的结论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十二,被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十三,被告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十四,视频内容是真实的,因为当时只有被告一人在现场,视频是被告向派出所提供的。派出所认定不了,侦查不了,是想拘留着,但最后不知道是为什么没有拘留,让法院裁决。他们是对被告的侵权,被告没有过错,出现任何的后果都是他们咎由自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闫**同是遵化市团瓢庄乡骆各庄村人。2015年3月25日,原告赵**在其子赵**建房施工现场干活,被告闫**因赵**所建房屋影响其通行、采光而欲以阻拦(闫**诉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另案受理中),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到被告面前与被告推搡,被告用携带的改锥将原告左手致伤,原告随后到新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1.5元,又于当日到遵**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1.20元,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882.04元。原告左手损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与被告闫**系同村村民,因建房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赵**虽然先到被告闫**面前推被告,但被告闫**用改锥将原告赵**左手致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赵**自己划破手掌心的意见,根据遵**民医院住院病案中赵**手术记录“……清创伤口见伤口约0.5CM,沿伤口深部走行方向沿皮纹方向延长切口之约3CM,分离进入,切开掌腱膜,见伤口达拇短屈肌,正中神经于指掌侧总神经分叉处挫伤,未断……。”的记载,被告闫**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证人鲁*、赵**、赵*证实原告赵**到被告闫**跟前,证人赵*证实“后来赵**面对面地用双手(当时张开)攥闫**腰部”,原告赵**在2015年3月26日团**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听到后,到闫**跟前,面对面的用左手扒拉肩部一下,闫**用右手给我左手一下”,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闫**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闫**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承担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主张医疗费为3215元,有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核实为3194.74元;主张的复印费2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7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4天);主张的护理费4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确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确定为168.88元(15410元∕年365天4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虽提交了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但未提交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70元,护理费168.88元,合计3743.6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2620.53元(3743.6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共计2620.53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45元,由被告闫学武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2655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立明。

  • 被告:闫学武,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浩

  •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