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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金凯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金**(并作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14日晚6时许,二被告非法闯进原告在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大集附近经营的铝合金店,对原告的身体多处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120车送到天津**岭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到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均是原告自己负担的,被告至今未负担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4.96元、误工费5246.33元(62956元/年12个月)、护理费2623.17元(62956元/年12个月30天15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5天)、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共计16972.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辩称:一、事件的起因全在原告,原告多次去被告的客户家贬低被告给客户用的料;二、被告去找原告理论时是原告先动的手;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1.原、被告发生冲突的经过。2.原告受伤的责任应该由谁负担。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种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天津**岭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天津**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

证据二、天津**岭医院出具的120车费收据一份。

证据一至证据二用于证明原告共开支医疗费用7094.96元。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交住院病历,否则不能确定是不是此次受伤用的药。

证据三、蓟**院信息科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28元。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唐山**鉴定所对张**误工损失日的临床鉴定,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天津市制造业收入标准6295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2956元/年12个月u003d5246.33元。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原告是石门镇六盘营村的农民。他应该提供其工作地点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证明原告是制造业工人,否则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

证据五、唐山**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30元。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天津**民医院出具的金**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受伤住院。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被告金**住院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张**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晚上7时左右,我在出头岭大集北边我工作的铝合金厂被在石门镇大街上做铝合金生意的张*和他对象打了。当时我正在厂子屋里待着,东梁各庄村的于某也和我在一块。张*和他对象就进来了,张*对象问我是不是叫张**,她手里还拿着一张我的名片,我说是,她说我和别人说她厂子里使的铝合金料不好,没有我的好。我说我没有说,然后他们两个人就上来打我了,张*用脚踹我,他对象也上来抓挠我。之后张*就从我厂子西边的料架子上拿了一根铝合金料打我。当时张*的对象抓着我的两只手。张*用铝合金料打我前两下的时候我躲开了,打到了他对象身上,打到了什么地方我没有看到。然后张*的对象就从我的身后把我的腰和胳膊抱住了,她还咬了我左肩一口。张*就继续用铝合金料打我,打我的头部、两只胳膊还有左侧大腿,打了我多少下我记不清了。这期间张*还踹了我几脚。我被打得坐到了地上,我的头流血了,左侧大腿青了。张*的对象看到我头流血了就拉着张*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当时于某在边上劝着别打了,他没有上来拉架,因为他前段时间把腿摔坏了。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原告称其在工作的铝合金厂上班,并没有说铝合金厂是他自己的,证明他不是该厂的业主。他如果说他是个体工商户,但没有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说明他是非法经营。至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被告方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为准。

证据二、2014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张**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对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张**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对金凯月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但是我对金凯月的致伤原因有意见,因为我没有动手打她,是她对象张**的她。当时张*用铝合金料想打我,我躲开了,张*就打在他对象身上了,打在了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所以张*对象身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而且在跟我打架的第二天我表嫂陈**看到张*的对象在她家里卸防盗门,所以我感觉她没有受伤。十几天前我在张*对面的小超市买东西的时候和超市一个40多岁的女售货员说:“张*那边人不少啊,长期干着活呢。”那个售货员说:“是啊,两口子都干着活呢,工人还不少呢。”我到张*在西龙虎峪镇干活的地方去过两次,第一次去没有人,第二次去的时候有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太太在家。我去的时候拿着样品,进去的时候我就问谁是东家,一个大概五十多岁的老太太说她是,然后我就给了她一张名片,并且说这是最新的产品,我这是80的料,以前的料都是55的料,她说她用的是红色的料,我说红色的料容易褪色。她说已经订好了,是和亲戚订的。我说那就算了,下次有机会再合作吧,别的我没说,然后我就走了。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张*的店对面没有小超市。

证据四、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张**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当天是张*的媳妇先进的我屋,进屋时手里拿着一张名片,我一看来人了,我就迎上去了,张*媳妇就开始问我“这张名片是你们这的不?”我说是,张*媳妇就问我:“谁叫张**?”我说:“我就叫张**。”我问张*媳妇:“你们是哪的?”,张*媳妇说:“我就是石门张*那的”。张*就从外边进来了说:“谁让你跟我的客户糟践我呀。”我说你有啥话你说清楚了,我啥时候糟践你着?我刚说完张*上来就开始打我,踹了我一脚,具体踹哪我记不清楚了,我就问张*:“你想干啥,”张*一动手张*媳妇就从我身后抱着我,接着张*就从我西边货架上拿了一根铝合金料开始打我,打了好几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楚了,反正开始这几下也没打着我。打在张*媳妇身上了,具体打哪我没注意,接着张*媳妇又从我身后把我抱住了,把我的两只手抱到了我身后,张*又打了我几下,打在了我的头部、大腿、胯部。张*媳妇在后面背着我胳膊的时候还在我的后背上咬了一口,当时我就挣(脱)开了,后来张*和张*媳妇应该是看见我头上的血已经流到脸上了,所以害怕就跑了。我的手机也被张*打坏了。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宣读完被告方的笔录后被告方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2014年8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晚上5点钟左右我跟我对象金**到出头岭大街路北找张**。因为张**找到我的客户糟践我,说我用的铝合金料不好,抢我的生意,我和我对象与张**打架了。当天我开车载着我对象金**到了张**的铝合金门窗店,进去之后我对象金**就问张**这张名片是谁的,张**说是他的,我对象说你跟我们客户糟践我们,说我们的料是假的,现在连钱都不给我们了,你看怎么办吧。张**说爱给不给。然后我对象也骂他,张**就用拳头杵了我对象胸口一拳,跟我对象抓挠起来了,他们俩刚一抓挠起来我就跟着动手了,我先踹了张**一脚,我是踹的他的大腿,但是没有踹到。之后张**就拿了一根铝合金料要打我对象,料是从哪里拿的我没有注意,打了我对象两下,他想打我的时候我把铝合金料抢过来了,抢过来之后我用铝合金料打张**了,打到了张**的后背上了,打完之后我就把料扔地上走了,走之前我告诉张**大家干点活都不易,别老糟践我们。当时在场人有我和我对象、张**,还有一个小伙。我对象现在胸口疼,她感觉有点憋。我左胳膊划了一个口子,是抢铝合金料的时候划的。张**的头部流血了。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事发经过以原告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为准。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2014年9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张**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想做法医鉴定,想让派出所给出手续。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2014年10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我和我对象开车到了出头岭大街张**的铝合金门窗店找他,因为我们在西龙虎峪镇订好了一个活,但是张**和我的客户说我用的东西是假货,窗户上的漆是自喷漆喷的,并且给了我客户一张他的名片,名片上的名字就叫张**。我们就按名片上的地址到了他的店,我对象就问这名片是你的吗,他说是,我对象就问你为什么跟我的客户说我的坏话,他不承认有这事,然后张**就和我对象骂了起来,骂了一会他就给我对象的胸口一拳,并且跟我对象抓挠起来,之后张**从他的店里拿了一根铝合金就打我对象,我看他打我对象我就上手去抢他手中的铝合金料,因为过去的时间太长了,详细的经过我记不清楚了,之后我和我对象就走了。但是我的左胳膊划了一个口子,张**的头部流血了,可能是我和他抢铝合金料的时候划伤的。打完架后,我对象的胸口疼,还在我们当地的一个诊所治疗,过了四五天后感觉胸口还是憋得慌,就去医院了。打架的时候张**的铝合金店里面有我们两口子和张**,还有一个男的,但我不认识他。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该笔录与事实不符,以原告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为准。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2014年8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金凯月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我和我对象从西龙虎峪镇到出头岭镇去找做铝合金门窗生意的张**,因为我和我对象是做铝合金门窗生意的,张**找我的客户说我家用的料不好,没有他家的料好,让我们的客户别用我家干活了,我和我对象就去找他理论。张**的铝合金店在出头岭大街北,我和我对象到了他的店里之后,我就拿着张**的名片问谁叫张**,张**说我是,问我们是谁,我对象说我就是石门的张*。然后就问他为什么和我们的客户说我们的东西不好,说我们的坏话,后来越说越多就吵起来了,张**用拳头杵了我胸口一拳,我推了他一下,我对象看到后就用脚踹了张**大腿一脚,张**躲了一下,之后张**手里就拿了一根铝合金打我,打到了我的大腿上。之后我对象就一边和张**打一边抢张**手里的料,抢的时候把那根铝合金料弄弯了。我对象和他抢的时候我从张**的后背咬了张**一口。我对象把铝合金料抢过来后就打在了张**的后背上,我拦着我对象说别打了,我们不是为了打架来的。之后我们就没有再打。我和我对象走的时候我说我们做买卖都挺不容易的,以后别这样了,然后我们就走了。我对象在抢铝合金料的时候左胳膊划坏了,张**在抢铝合金料的时候划伤了头部,流血了,我的胸口疼。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金凯月称她从后背咬了原告一口,张*又用铝合金料打了原告的后背,明显与事实不符。金凯月是打架之后第六天才去住院,而且她不是因为打架受伤住院,而是因为有才住院。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金凯月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8月14日下午我和我对象去西龙虎峪找一个客户谈业务,我们是做铝合金门窗生意的,跟客户谈业务的时候客户王美丽告诉我们说:“有一个叫张**的来我家说你们的铝合金的料不好”。当时客户的手里就拿着张**的明信片,我们跟客户谈完业务就拿着张**的名片去出头岭大集对面的张**的铝合金门窗店去找张**。我和我对象下车进屋后,我就问谁叫张**,张**说我就是,我就问张**为什么跟我们的客户糟践我们,说我们的料不好,张**总是说他没有说过类似的话,后来我们就越说越多,我就说张**你说那么多的瞎话没有用,我还说:“我们定好的活你还去糟践我们,你是奸是傻呀”当时我和张**是对面站着的,我和张*在南面面朝北,张**在北边面朝南,张*站在我后边,我一说张**,张**不爱听了,就冲我的胸口杵了一拳头,说我:“你说话注意点。”我就推了张**一下,紧接着张*也踹了张**一脚,具体踹在张**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不知道张**是从哪拿了一根红褐色的铝合金料,大约一米多,张*一看张**拿东西了,就上前跟他抢,当时我也离他们两个很近,他们俩抢铝合金料的时候铝合金划了我的胳膊一下,过一会张*把铝合金料就抢过来了,但是铝合金料已经弯了。他们俩抢铝合金的时候我怕张*吃亏就抱住张**咬了他一口,张*把铝合金抢过来以后冲着张**的后背打了一下,我看张*用铝合金打了张**以后怕出大事,就赶紧把张*拦住了,我们俩就开车赶紧走了。另外我的胸口和张*的胳膊抢铝合金的时候也被划伤了。我不知道张**的头部受伤是怎么造成的。当时打架的时候除了我们三个人还有一个小伙,刚开始我和张*刚到那的时候他就在屋里,等我们吵起来的时候他就走了。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该笔录与事实不符,以原告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为准。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金凯月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的孩子叫张**,男,2011年12月4日生人,学龄前儿童,孩子还在吃奶。我的母亲叫黄**,女,1970年12月21日生人,腿部,证显示是四级残。我兄弟叫金凯歌,2008年11月23日生人,每天上学还需要我接送。我爸在外地做小工。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一、2014年10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金凯月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问:你在2014年8月14日发生打架并报称胸口疼痛,为何在8月19日才去医院检查身体答:因为最开始我以为胸口疼个一两天也就会好了,以为胸口没什么事,我就在家输液吃消炎药,想着没必要去医院就不去医院。结果我的胸口越来越疼,我都受不了,直到2014年8月19日我家人才送我去医院检查身体。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派出所的笔录都可以看出金凯月说的是假话。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二、2014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王美丽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今年八月份的时候,张**带着几个铝合金料的样品,问我妈家的窗户定好了没有,我妈说已经跟张**好了,张**说张**的料不好,最多三年就掉漆了,说他自己的料好,张**还给我妈一张自己的名片。之后我妈给张*打电话把这件事告诉张*了,我妈把这件事跟张*说完以后就告诉张*要是料不好我可不给钱,还说安装完了先不给结账,等看着要是料的质量没问题再给张*结账。过了时间不长,又有一个自称是张**同事的人去我家跟我妈说张*的料不好,而且他还说已经去张*家看过了,说张*还没有下料(开始做)呢,还劝我妈不要再用张*了,过了没几天张**又去了我们家一趟,说自己也看了,张*还没有下料呢,接着又说张*的料不好,让我妈用张**自己的料。又过了两三天那个自称是张**同事的人又去了我们家跟我妈说张*因为打架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告诉我妈别再用张*安窗户了,张*干不了这活。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原告和王**的母亲只说了几句话,说话时王**不在场。原告听王**的母亲说她们和被告是亲戚。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

证据十三、2014年10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王美丽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张*只是因为安窗户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我母亲和张*也没有任何关系,要不是张*给我母亲安窗户,她都不会认识张*。我家亲属和张*都没有亲属关系。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王美丽和金凯月绝对有亲戚关系。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四、2014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陈**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是我表弟,他在2014年8月14日的时候被石门的张**的。张*的对象去医院不是张**打的,因为在今年8月15、16、17号的时候我看到张*的对象在她家里干活,还带着孩子在家门口遛弯,而且她在今年8月15、16、17号的时候没有去医院。所以我认为她的伤不是张**造成的,她是因为胆结石才打的120去的医院,哪天去的医院我记不清了。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五、2014年10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刘**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对我说他的亲大姐是他在西龙虎峪镇干活的东家的亲侄媳妇。张*把张**打了之后的一天晚上找到我,想要我把这件事情调解一下,我说这件事情张**家里也找我了,医药费和误工费一共赔偿4万元我就同意调解。张*跟我说他只能赔偿张**的医药费,别的费用不会赔偿,否则就让他自己折腾吧,将来打官司也不怕,因为他在西龙虎峪镇干活的东家是他的二婶,可以偏向他作证。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陈**是张**的表嫂,刘**与陈**系夫妻关系,都是张**的老板。张*与干活的客户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

证据十六、2014年8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于某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18时许,我在出头岭镇出头岭村大集北边我干活的门窗店和张**待着,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开一辆银白色的车来店里了,看着像是两口子,他们两个人开车过来之后那个男的就进到店里问张**这张名片是谁发的,当时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张名片。张**看了一下名片就说是我发的。那个男的就问谁是张**,张**就说我就是。那个男的就说操你妈,你就是张**,然后就用脚踹到了张**的肚子上,他们两个就上去打张**,那个女的还从后面抱着张**的腰,过了一会那个男的从店里西边货架上拿了一根铝合金门窗原料就打张**,打到了张**的身上和腿上,把张**打得坐到了地上,之后他们就不打了。张**的头上流血了,其他地方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打架的过程太乱了,我只看到这些,打完之后他们骂了张**几句就开车走了。当时在场人有我、张**,还有打张**的一男一女。

证据十七、2014年10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对于某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我从张**门窗店过时张**把我喊进去让我去他那吃葡萄,我就去了,进屋没几分钟,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开一辆银白色的车来到店里面,看着是两口子,女的先进的屋,进屋时手里拿张名片,进屋问谁是张**,张**说我是,后面就听见呛咕起来了,那女的说“你糟践我们”类似的话,我也没太注意听,后来那男的就进来了,他说他就是张*,还说:“操你妈,你就是张**。”就冲(踹)张**的大腿上了,张**就问:“你想干啥呀?”张*说:“打你”,张*踹完张**一脚后,那个女的就把张**抱住了,接着张*就从西边货架上抽出一根铝合金料开始打张**,打了好几下,开始打的都是胳膊、大腿那些地方,张*还打到自己媳妇几下,打哪没注意,张*最后一下打在张**的头部,张**当时就坐地上了,脑门上也流血了。我估计那两个人应该是看着害怕了,张**也不还手,那两口子就不打了,开车走了。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证据十六至证据十七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证据十六至证据十七是伪证。于某并没有在现场,其在第一份笔录中称那个男的拿着名片先进的门,而在第二份笔录中称那个女的先进的门,两次笔录前后矛盾;于某在第二份笔录中称事发前原告张**请于某吃葡萄,说明他们在同一个店上班,是朋友和同事关系,故于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证据十八、天津**民医院出具的张**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金*月咬了张**后肩膀一口,诊断证明中没有写。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九、张**头部流血的照片三张。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十、铝合金料照片两张。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照片中的铝合金就是打原告的那根铝合金。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记不清了,不敢确定是不是那根铝合金料。

证据二十一、天津**民医院出具的金凯月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金凯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金凯月的治疗内容有异议。金凯月去医院是治疗肝内胆管结石,并不是治疗外伤。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金**到医院治疗软组织损伤,并不是治疗肝内胆管结石和胸腔积液。被告方有用药明细可以证明。

证据二十二、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蓟*(出)行罚决字(2014)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晚6时许,在出头岭大街路北张**的铝合金门窗店内,张*及其妻子金凯月因琐事对张**进行殴打,致张**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张*、金凯月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金凯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证据二十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蓟*(出)行罚决字(2014)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晚7时许,在出头岭大街路北张**铝合金店内,因琐事张*、金**夫妇与张**发生打架,其中张**头部被张*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张*、金**的陈述,受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经质证原告张**辩称:对证据二十二至二十三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证据二十二至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不认可。被告没有看到派出所对于某作的笔录,派出所的人没有告诉被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张**和派出所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在天津市蓟县出头岭大街路北的一家铝合金门窗店内,被告张*及其妻子金凯月因琐事对原告张**进行殴打。当天张**被送往天津**岭医院,并于当日转至天津**民医院治疗。张**的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张**住院治疗15天。2014年9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张**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唐**法医鉴定所鉴定张**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30天。金凯月于2014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在天津**民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双侧胸腔积液、胸腔型软组织损伤、肝内胆管结石。2014年9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金凯月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作出蓟公(出)行罚决字(2014)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作出蓟公(出)行罚决字(2014)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金凯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与原告张**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被告张*、金**对原告张**进行殴打,造成张**头部受伤,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张**先动手,被告金**被原告张**用铝合金料打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要求被告张*、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医疗费7094.96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复印费2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铝合金店上班,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293.1元(109.77元/天30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61.6元(37.44元/天15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94.96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复印费28元、误工费3293.1元、护理费561.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07.6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金凯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2207.6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金凯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00719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被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金凯月。

  • 被告:金凯月,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申惠

  • 人民陪审员李建忠

  • 人民陪审员方士臣

  • 书记员于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