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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反诉被告)与被告曲**(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反诉被告)、被告曲**(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同系唐山港陆励拓劳动服务队工人。2014年10月20日下午4点交接班时,原、被告因机械损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安全帽向原告头部左侧猛击过去,致使原告倒地,而后被告向前打了原告几个嘴巴,并用安全帽向其身上打了几下。当时经他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已经离开现场,经本单位负责人找回被告,被告接受了警方的调查。原告受伤后被其班长等人送往医院接受救治。原告因该起事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84元(包括:医疗费1484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下班期间,因原告以机械故障为由纠缠被告,并无理揪住被告衣领,被告让原告松开手时,却遭到原告用托辊打伤其左手小拇指;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只是用安全帽轻轻碰击原告的安全帽一下;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曲**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唐**公司临时工人。2014年10月20日下午4点交接班时,因反诉人在班时间内停电,皮带停止运转,一直到交接班时尚未来电。反诉被告无理不让反诉原告正常下班,反诉原告只好找到段长论理,段长同意反诉原告下班回家,但反诉被告却用左手将反诉原告的衣领抓住,右手拿着托辊让反诉原告来电后再走。反诉原告用左手抓住反诉被告的左手让其松开,但反诉被告用托辊猛击反诉原告的左手,将其左手小指击伤,因疼痛难忍便摘下安全帽向反诉被告的安全帽撞击了一下,反诉被告随即倒在地上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反诉原告左手小拇指经遵**明医院、遵**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拇指骨折。因遵**民医院手术费需要7000至8000元,反诉原告经济条件有限,便回到遵**明医院接受治疗,共开支医疗费3964.41元、护理费261.8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4536.21元,故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36.21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4666.6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266.69元;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自愿放弃向反诉被告索要交通费15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复印费10元。

反诉被告马**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属实。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主张的所有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先用安全帽打到反诉被告的左太阳穴处,并将其打晕,随后摔倒;反诉被告没有用托辊打反诉原告的左手小拇指,当时其不让反诉原告走,拽着反诉原告时已将托辊放在地上了。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马**所受伤是否由被告曲**殴打造成。

原告马**主张:2014年10月20日下午4点交接班时,原、被告因为输送带无法运转产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找段长说明输送带无法运转的情况,被告以下班为由不去找段长。原告拽住被告肩膀就不让被告离开,带被告去找段长,段长没有让被告离开,原告就拽着被告不让其离开,被告就用安全帽打在原告的左侧太阳穴处,原告随即倒下,然后被告又打了原告三个嘴巴,被告随后就跑了。原告所受伤是被被告殴打造成。

被告曲**主张:2014年10月20日下午4点,因为停电造成输送带没有运转,其认为下班时间到了就要离开,原告用左手拽住被告右肩膀不让走,非要等到来电才让被告走。被告用左手拽原告的左手,原告就用右手拿托辊打在被告的左小手指上,被告用左手拿着安全帽打在原告的安全帽上,原告的安全帽下滑一下可能碰到原告的太阳穴了。原告随后躺在地上了,被告上前看原告,用左手摸了原告的嘴巴子左右一下,没有打原告嘴巴子,随后被告就走了。

二、原、被告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

原告马**主张:原告没有用托辊打被告,其没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就跑了,完全是被告的过错。

被告曲**主张:此次打架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已到下班时间,而原告反复纠缠被告,不让被告离开才造成双方发生殴斗,所以原告的过错程度应为70%。

三、原告马**在本诉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马**主张: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了医疗费1484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元;医疗费、误工日、鉴定费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曲**主张:原告没有受伤,没有住院,也没有伤情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四、反诉原告曲**所受伤是否由反诉被告马**殴打造成。

反诉原告曲**主张:以其在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的内容为准;其左手小手指骨折是被反诉被告用托辊殴打造成,现左手小手指功能受阻。

反诉被告马**主张:以其在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的内容为准,反诉原告所受的伤不是反诉被告殴打造成的。

五、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反诉原告曲**主张:其因受伤造成住院费3212.91元、门诊费751.5元、护理费261.8元(其妻子马**护理,每天37.4元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7天)、误工费4666.69元(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复印费10元、鉴定费600元。

反诉被告马**主张:其没有打反诉原告,故不承担赔偿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马**(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马**在遵**民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1484元。

证据二、遵化市励拓劳动服务队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马**,男,身份证号:,系本单位遵化市励拓劳动服务队职工,月工资2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因被打住院请假月。按单位规定,请假不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及奖金。特此证明。遵化市励拓劳动服务队(加盖遵化市励拓劳动服务队公章)2014年12月8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2000元,因受伤请假造成停发工资及奖金。

证据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

证据四、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做误工日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

证据五、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遵化市建明镇廖高庄村曲**在唐山**限公司烧结厂一烧车间交接班室外部,因工作问题与马**发生口角,后对马**进行殴打。此案,经我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马**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到法院起诉。特此证明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加盖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公章)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该证据证明被告曲**将原告马**打伤。

被告曲**(反诉原告)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该医药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打架受伤不应该开支这么多医药费。

关于证据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应该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每天37.4元计算。

关于证据三,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日15天不予认可,应该有伤情鉴定,而原告没有受伤。

关于证据四,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五,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曲**(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明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因打架受伤开支住院费3212.91元。

证据二、遵**明医院处的门诊收费收据15份,证明被告受伤开支门诊费751.5元。

证据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因鉴定开支复印费10元。

证据四、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

证据五、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

原告马**(反诉被告)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二,对该两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没有在打架后立即上医院,被告的伤不是原告打的。

关于证据三、四,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被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没有打被告。

关于证据五,原告不知道被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不是原告打伤的,其不负担被告的误工费。

本院在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调取的原告马**、被告曲**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马**的诊断证明书由遵**民医院出具,被告曲**的诊断证明书由遵**明医院出具)。

原告马**质证认为:对马**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没有异议;关于曲**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受伤的部位不是原告打的。

被告曲*玉质证认为:关于马**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没有打原告,该诊断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曲*玉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没有意见。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对曲**的询问笔录,被告曲**在笔录中称:其是力拓公司甲班员工,主要负责看皮带和卫生清理工作。2014年10月20日下午3点40分左右,乙班的马**接被告的班时,马**因为皮带开关问题不让被告离开。于是原、被告到港**司烧结厂一号烧结车间会议室门口找到段长理论,段长允许被告离开,但原告马**拽着被告右肩膀的衣服不让被告离开,被告就用左手掰马**的手。当时,马**右手拿着一个长30公分、粗10公分的圆形铁滚子打到被告的左手,造成左手小拇指断裂。被告就用左手将头上的安全帽摘下来打马**头上的安全帽一下。随后,被告将安全帽戴上,用左拳打马**脸部一下,马**随即躺在地上,拽着被告的手松开了。被告随后又用左手朝马**的脸上扇了两巴掌,一面一下。马**躺在地上起不来,被告用左脚踢了马**左腿一下。被告对原告说:“别装死,死不了。”马**还是在地上躺着不起来,之后被告就找班长去了。

原告马**质证认为:其没有拿托辊砸被告,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曲*玉质证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5日对马**的询问笔录,原告马**在笔录中称:其是力拓公司的员工,在唐山**限公司烧结厂一号烧结车间乙班工作。被告是力拓公司甲班的员工,也在唐山**限公司烧结厂一号烧结车间工作。2014年10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与被告交接班时因为皮带无法运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没让被告离开,想检查完后再让被告离开,但被告非要下班离开,原告就拽住其右肩膀的衣服不让走。后来,原告拿着坏的托辊与被告一起找被告的段长理论,二人在一号烧结车间会议室门口外找到姓刘的段长,刘**当时没有表态如何处理此问题,被告就要离开。原告就将托辊扔在地上用左手拽住被告右肩膀的衣服,不让其离开。后来,被告就用右手将其头上的安全帽摘下来朝原告头部打了三下,其中打在左侧太阳穴两下、右前额一下。原告随即躺在地上,被告又用手打了原告三个嘴巴,左面两下、右面一下,随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随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原告马**质证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曲*玉质证认为:被告用安全帽打了原告一下后就将安全帽戴上了,被告想用拳头打原告一下,但没打到。原告倒地后,被告用手摸原告的嘴巴一面一下,说打嘴巴也可以。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刘*的询问笔录,刘*在笔录中称:其是唐山**限公司烧结厂一号烧结车间甲工段的段长,负责港**司及励**司员工的管理工作。2014年10月20日,励**司的工人曲**和马**打架着。当日下午3点45分,曲**和马**争吵着到车间会议室门外找到刘*,马**右手拿着一个坏的托辊,刘*就问他俩怎么回事。马**将其手中的托辊扔在地上,称其接班时托辊是坏的,不将托辊换了就不接班。这时刘*的工段其他工人过来,刘*一摆手,表示让其他工人先走,这时曲**以为刘*让其离开,转身就要走,马**就用左手将曲**右肩膀的衣服拽住不让走。刘*担心马**、曲**二人打起来就将二人劝开,之后二人继续争吵。马**就将托辊由地上拿起来,继续与曲**争吵,期间马**又拽了曲**右肩膀衣服两次,双方即将打起来了,刘*就站在二人中间将其分开了。这时刘*向其他工人询问接班情况,马**与曲**在离刘*4米多远的地方争吵。刘*问完接班情况后看见马**用左手拽着曲**的右肩膀衣服,曲**用右手将头上戴的安全帽摘下朝马**头部打了一下。当时,马**背对着刘*,刘*没看见曲**用安全帽是否打到马**。后来,马**用拽着曲**衣服的手推了曲**一下,曲**就用手打了马**一下,记不清曲**用哪只手打的了,也没看见打没打到,随后马**就慢慢倒在地上,手里拿着托辊也掉在地上了。曲**看见马**倒在地上后,就用右脚朝马**左胯部踢了两脚,接着用双手扇了马**三个嘴巴,打完后,曲**就离开了。之后,马**家属将其送往医院了。当时,刘*没有看见马**、曲**有明显外伤。

原告马**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曲*玉质证认为:原告躺在地上后,被告没有扇原告嘴巴,就用手摸了原告两下,碰了原告一下胯骨,也没有踢原告。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对刘*的询问笔录,刘*在笔录中称:2014年10月20日,马**和曲**打架时,其看见马**用左手拽着曲**肩膀的衣服,曲**用右手将头上戴的安全帽摘下来朝马**头部打了一下。当时马**背对着刘*,刘*没看见曲**用安全帽是否打到马**。随后,马**用拽着曲**的衣服的手推了曲**一下,曲**就用手打了马**一下,刘*记不清曲**用哪个手打的,也没看见是否打到马**,后来马**就慢慢倒在地上了。曲**看见马**倒在地上,就用右脚朝马**左胯部踢了两脚,接着用双手扇了马**三个嘴巴,之后曲**就跑了。在曲**与马**打架时,马**没有打曲**,就用手拽曲**右肩膀衣服着,别的地方刘*没看见。

原告马**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曲*玉质证认为:原告躺在地上后,被告没有扇原告嘴巴,就用手摸了原告两下,碰了原告一下胯骨,也没有踢原告。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对张**的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称:其是遵化市励拓劳务服务队甲班班长,当天下午3点40分左右,接到曲**电话,曲**在电话中称其与马**在交接班时因为皮带的事打架,马**躺在地上,担心挨讹,就先走了。张**就没让曲**走,让曲**回去将事情解决一下。张**到现场后,看见马**躺在地上,就想给调解一下,但没调解成功,马**随后就去医院看病了。其到现场时没看见有人动手打架,也没看见有人受伤。在现场有很多人,其就认识甲班班长刘*。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内容均无意见。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对刘*的询问笔录,刘*在笔录中称:曲**与马**打架时,马**用左手拽着曲**右侧肩膀子,曲**用右手摘下安全帽朝马**头部打,曲**用右手扇马**的嘴巴。马**第一次用右手将托辊举到肩部让刘*看托辊的损坏程度,随后就扔在了地上;后来在马**与曲**争吵时,马**又用右手拿起托辊跟旁观的人说托辊是否该换的事,当马**用左手拽曲**右侧肩膀时,曲**用右手将马**的左手打到一边,并用摘下的安全帽打马**的头部,马**就将右手中的托辊扔到地上,双手护着头部,马**没有用托辊打曲**。

原告马**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曲*玉质证认为:刘*在笔录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肖*的询问笔录,肖*在笔录中称:肖*是唐山**限公司烧结厂调度室乙工段的调度员。2014年10月20日,其在一号烧结车间会议室门口看见一个高个的员工和一个矮个的员工因为托辊问题吵架,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都是励拓公司的员工。接班的高个员工不让交班的矮个员工走,肖*就劝了一句,但两个人不听,继续在那吵架。后来矮个的员工用手朝高个的员工脸部打了两下,随后矮个的员工就走了,高个的员工躺在了地上。开始双方怎么打的不清楚,肖*没有看到高个的员工动手打矮个的员工。肖*在现场就看见了一号烧结甲工段段长刘*。

原告马**质证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曲*玉质证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谭**的询问笔录,谭**在笔录中称:其是唐山**限公司烧结厂一号烧结车间甲工段的员工。2014年10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车间会议室门口看见有一个姓马的员工在门口外面地上躺着,姓曲的那个员工弯着腰用手朝姓马的员工脸部打了一下,但没有看到是否打到姓马的那个员工,打完后姓曲的员工就走了,姓马的员工在地上躺着打电话,姓马的精神挺好的,没看见有什么外伤。当时在现场的有段长刘*。

原告马**质证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曲*玉质证认为: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逃跑,是去吃饭了。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对路春生的询问笔录,路春生在笔录中称:其是唐山**限公司烧结厂一号烧结车间甲工段机头风机工。2014年10月20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其路过会议室时看见励拓公司的两个员工因为一个坏托辊正在争吵,接班的员工不让交班的员工离开,没有在那停留就走过去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遵化市励拓劳动服务队的工人,在唐山**限公司一号烧结车间上班。2014年10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原、被告在唐山**限公司一号烧结车间交接班室外交接班时,因托辊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

审理中,原告马**主张:在原、被告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遵**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遵**民医院接受治疗,开支医疗费1484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日为15日,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600元。遵化市励拓劳动服务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马**系该处工人,月工资2000元。

审理中,被告曲**主张:在原、被告双方厮打过程中导致被告受伤,被告的伤情经遵**明医院诊断为左小手指末节基底骨折合并伸指肌腱损伤。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遵**明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开支住院费3212.91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共开支门诊费751.5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被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日为70日,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护理费261.8元(其妻子马**护理,每天37.4元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7天)、误工费4666.69元(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遵化市励拓劳动服务队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唐山**限公司工作,双方在交接班时,因工作问题产生争执,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应当克制情绪,寻求妥善处理矛盾的方式和方法,原、被告在此次打架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结果均应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曲**依法应赔偿原告马**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马**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曲**承担原告马**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6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马**所主张的医疗费1484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均属合理必要开支,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元的60%即1850.4元。关于反诉原告曲**主张其左手小指系反诉被告马**用托辊击伤,证人刘*证实在原、被告厮打过程中,反诉被告并未用拿着托辊的右手打反诉原告的左手小指,而是反诉被告将托辊扔在了地上,双手护住头部,且反诉被告称并未用托辊击打反诉原告的左手小指;反诉原告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左手小指系被反诉被告用托辊击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其左手小指受伤系反诉被告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850.4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曲**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120元,由被告曲**负担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489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马**,农民。

  • 被告(反诉原告):曲**,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文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红梅

  • 审判员解胜涛

  • 人民陪审员耿旺

  • 书记员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