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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会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2015年4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各项费用9615.14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61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支出医药费4527.14元。

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

证据三、唐山**限公司客运发票2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200元。

证据四、照片两张,遵化市通华街迎春照相馆收据一张,金额50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伤情及支出的照相费。

证据五、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20日,支出鉴定费210元。

证据六、遵化市公安局东**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出所接警后解决原、被告打架的事。

证据七、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证人的母亲,被告是证人的邻居,2015年4月25日,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回到村里后,公安民警正在调解,后证人把原告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后去医院进行了治疗。

被告赵*增质证称:

关于证据一、不认识字,不懂该票据。

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关于证据三、没有看见过原告乘坐交通工具治疗疾病。

关于证据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支出的照相费与原告无关。

关于证据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六、双方因两家的石头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扑了过去,被告躲开后,原告撞了被告的腿。

关于证据七、原告是先到派出所做的笔录,后到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赵*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证据一、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2015年5月26日对杨**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二、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2015年5月1日对张**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2015年5月4日对刘**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2015年4月25日对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五、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2015年4月25日对乔**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六、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2015年4月25日对杨**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七、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2015年4月25日对赵会增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杨**质证称:

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二、徐**没在场,乔**一直在场,张**所述不属实。

关于证据三、刘**所述不属实,原告曾问过刘**派出所电话,刘**称不知。

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明五、乔雪青所述不属实,他一直在唱,他看见了整个过程。

关于证据六、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七、原告不让被告扔石头,被告就殴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赵*增质证称:

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二、张**没有看到整个过程,等张**出来的时候整个过程已经结束了。

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五、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七、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住宅南北相邻。2015年4月25,双方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遵化**医院、遵**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527.14元。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赵**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用手“推”原告,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边界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互殴,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方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

原告杨**主张医疗费4527.14元,提交了相关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证,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4527.1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748元,原告所做只是伤情鉴定,误工损失日应做司法鉴定,其误工日期按住院时间计算。被告共住院4天,故认定被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日,被告未能提交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15410计算,故被告的误工损失为168.88元(15410元/年365日4日)。

被告主张住院4天、护理费800元,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计算,故被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68.88元(15410元/年365日4日)。被告主张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其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鉴定时间不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00元。原告主张照相费50元、鉴定费21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27.14元、误工费168.88元、护理费168.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5324.9元。被告赵**应赔偿原告杨**损失的70%,即3727.4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372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100元,被告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2858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农民。

  • 被告:赵**,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浩楠

  •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