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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李**等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李**与被告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5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高**、李**、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高**、李**与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李**均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26日傍晚,小厂乡头道城子村鱼鳞沟生产队给栗子树标号时,原告李**与被告叔叔方**因几棵栗子树权属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手持镰刀殴打李**,原告高**在劝阻时也被被告打晕在地。经原告的亲属向公安局报案,遵化市公安局向被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整。原告高**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05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原告李**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元、照相费105元、手机损失500元;上述二原告共造成损失18528.68元。被告针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28.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艳辩称:原告方所诉事实不属实,其没有用镰刀殴打原告李**。被告本身有,是二原告打被告,原告李**用手抓被告,原告高**用脚踹被告,随后二原告将被告推倒至10多米远的土坎下面,被告从土坎上来后,在场的其他人称高**已经死了,后来二原告亲属将二原告抬走送至医院。被告当时没有看到二原告身上受伤,被告的胳膊摔肿了,脸部被原告李**抓坏了。因被告没有打二原告,故其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将被告打伤,现在什么活也干不了,被告因伤吃药、输液治疗开支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高**、李**所受伤是否由被告方**造成。

原告高**主张:2014年8月26日,其所在的生产小队因为分栗子树给小队的栗子树标号,轮到原告的栗子树边界时,其与方**因为几棵栗子树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后经村书记温**为双方调解时,原告李**过来因为此事与方**发生争吵,这时被告也过来帮方**与原告李**争吵。后来双方越吵越激烈,被告就用镰刀背打李**的腿,原告就用手要打被告但没打到,被告用镰刀背打李**左腿上,正好将李**裤子口袋里的手机打坏。这时,原告就上前拽被告的手,方**拽原告,被告就用镰刀打在原告的头上,不知道是镰刀哪个位置打的,然后原告就不知道以后发生什么事了。

原告李**主张:原告高**被被告打后就躺在地上不省人事,之后在场的其他人去摸高**的鼻子发现没有气息了。被告打完原告高**后就站在旁边称其不害怕,后来高**报警了,原告就跟着高**去医院了。

被告方**主张:二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2014年8月26日下午,其所在小组组长带村民去给栗子树标号,标到山头上时,原告高**与刘**因栗树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当时高**拿着斧头,后来方保生称这几棵栗树是刘**的,高**就要伸手打方保生,李**过来对方保生大骂,并称要把北沟方保生的树给拔掉,方保生称这些树是其父亲栽的,李**就称让方保生将其父亲从坟地里拉出来。这时,被告就过来让李**说句人话,李**就将被告脸抓伤,高**也过来打被告,二原告将被告推到土坎子下面。被告当时手里没有拿镰刀,也没有打二原告,其本身就是病人,没有力气打二原告。

二、原、被告针对二原告所受伤存在的过错程度。

原告高**主张:其在此次打架过程中没有过错,全部是被告的过错,原告也没有碰到被告。

原告李**主张:因为原告没有碰到被告,也没有骂被告,所以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方**主张:其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二原告有过错。只是因为原告称把被告爷爷从坟里拉出来,被告让原告说句人话就遭到二原告殴打。被告因为此次打架也去医院做了检查,造成经济损失两万多元。

三、原告高**、李**各自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高**主张:原告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0581.68元(医疗费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每天20元住院32天)、护理费2560元(其妻子李**护理,每天80元护理32天)、误工费3200元(每天100元住院32天)、交通费500元(去往医院治伤、去往派出所开支)、鉴定费210元(公安局做伤情鉴定开支)、病历复印费22元(遵**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

原告李**主张: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元(医疗费票据为证)、照相费105元(做伤情证据需要照相的开支)、手机损失500元。

被告方**主张:因为被告没有打二原告,所以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与被告无关,各项损失不合理也不合法。

原告高**、李**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高*、张*的书面证言各1份,内容均为:“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高**与方**因三棵板栗树发生口角,并动手支架,方**侄子方**见状帮助叔叔殴打高**,用镰刀柄击打高**头部,致使高**当场晕倒,在场村民赶忙把高**送往遵**医院治疗,高**所受伤系方手艳所伤害,特此证明。证明人:高*(张*)2014年9月11日”。该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打架时所受伤的具体情况。

证据二、遵**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高**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医嘱单),证明原告高**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情况。

证据三、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情况说明在2014年8月26日19时左右,小厂乡头道城子村高**、方**、方**因在生产小组给栗子树标号时,发生口角后,方**将高**打伤。经遵化**定中心对人体损伤鉴定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特此说明(加盖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公章)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证据四、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遵公(小)行鉴通字(2014)第03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三、证据四均证明原告高**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证据五、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遵公(小)行罚决字(2015)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所受伤是被被告方**殴打造成,同时证明因为被告有过错,公安局才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因为原告方没有过错,所以公安局没有对原告方进行处罚。

证据六、原告李**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李**打架受伤部位为头部及左、右腿部。

证据七、遵**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高**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高**因打架受伤开支医疗费共计10581.68元。

证据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遵**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高**因伤开支鉴定费210元、病历复印费22元。

证据九、遵**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李**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因打架受伤开支医疗费210元。

证据十、遵化市通华街迎春楼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李**受伤后,派出所要求其照相馆拍照伤情照片而开支照相费105元。

证据十一、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证人所述不属实,当时原告高**手里拿着斧子,证人证言中没有记载,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关于证据二、三、四,其没有打原告高**,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

关于证据五,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确实是将被告拘留了,被告也收到过这份决定书;因为原告打完被告,被告没有住院,所以派出所才处罚的被告。

关于证据六,该照片与发生打架时间不一致,伤情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李**的伤是被告殴打造成的。

关于证据七、八、九、十,被告没有打原告高**,该票据上记载的医疗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证据十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当庭出示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冀*)公(刑)鉴(法损)字(2014)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对原告高**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9月18日对方**的询问笔录,被告方**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下午,在其所在村小组为栗子树标号时,刘**和高**两家因为边界上3棵栗子树发生口角。方**三叔方**当中插嘴要求小组将这3棵栗子树标上号,高**就与方**发生口角。这时李**又和方**发生口角,李**称要把被告和方**自留山上的栗树给拔掉,方**称那些栗树是其父亲栽植的,李**称让方**把其父亲从坟地里拽出来,方**就让李**说点人话,方**就和李**发生争吵,随后李**就和方**支架起来,高**看见后就上前与方**支架并动手打方**三拳,打在方**左、右胸部,后来将方**推出10几米远。方**就用左手划拉李**,方**回身看到高**躺在地上,随后方**就躲开了。方**当时没有看到有人受伤。方**开始拿着镰刀,在与李**争吵后就将镰刀放在了地上。在打架过程中,方**手里没有拿着镰刀。方**不知道李**腿上的伤怎么造成,也不知道高**怎么躺在地上的。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被告方**在打架过程中始终拿着镰刀,其先用镰刀打原告李**的腿。原告李**一直与方**吵架,被告不爱听就上来打原告李**;原告方没有跟被告打架,是被告偏向方**才跟原告方打架。被告将原告高**打倒在地,原告方没有将被告推出10多米,被告也没有推原告李**,是被告直接用镰刀打原告李**的头部。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对方**的询问笔录,被告方**在笔录中称:其在与原告方打架前手里拿着镰刀,该镰刀是其从商店购买,月牙形状有柄的那种,长约4公分左右;其在与原告李**对骂起来时就将镰刀放在了树下,后来找不到了,打架时其手里没有拿着镰刀。其被二原告推到土坎下后起来时就看见高**躺在地上,不知道高**怎么躺在地上的。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被告方**在打架过程中始终拿着镰刀,其先用镰刀打原告李**的腿。原告李**一直与方**吵架,被告不爱听就上来打原告李**;原告方没有跟被告打架,是被告偏向方**才跟原告方打架。被告将高**打倒在地,原告方没有将被告推出10多米,被告也没有推原告李**,是被告直接用镰刀打原告李**的头部。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9月5日对方**的询问笔录,方**在笔录中称:在本村小组为栗子树标号时,高**与刘**因为边界上3棵栗子树产生纠纷。方**当中插了句公道话,李**就指着方**称如果方**在自留山上再栽树就给拔了,方**称自留山是其父亲的,李**称让方**把他父亲拽出来,方**又说了一句话后,李**就上前抓方**,方**用手挡了一下。这时,方**对原告说让原告方说句人话,高**、李**一起将方**推出去10几米以外,原、被告双方就胡*起来了,当时方**想上去帮忙,被在场人高井余拽住。方**没有动手打高**,李**和方**动手打架着。当时,方**没有看见有人受伤,就看见高**、李**倒在地上了。方**打架当时手里拿着镰刀。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方**所述不属实,其是偏向被告作的假证;方**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方不属实。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8月29日对高**的询问笔录,高**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其所在的小队为栗子树标号,当标到刘**和高**家栗子树交界处时,刘**与高**因为3棵栗子树归属问题发生分歧。小队长刘**就找本村书记温**到现场调解此事,后决定对该3棵栗子树不标号,方**对此不同意,方**和高**发生了口角,后越说越多,结果方**、高**二人就摔起来了,谁先动手没看清楚。这时,方**就上去和高**支架,二人支架时,方**手里拿着镰刀,同时方**在后面拽高**的双腿,高**就向前趴,方**腾出手来用镰刀柄打在高**的头部,高**随即躺在了地上。随后,李**和方**胡拉起来,方**又用镰刀打李**腿上一下,不清楚打在哪条腿上,然后二人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原、被告打完架后三、四分钟,高**就报警了。当时高**看见高**躺在了地上,没有明显外伤,没注意到其他人是否受伤。高**看见方**打架时手里拿着镰刀。在场人有刘**、刘**、高**、高*、高**。

原告高**质证认为:当时是被告先打的原告李**,后原告高**才上前制止。

原告李**质证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被告在打架时没有拿着镰刀,也没有上去就打原告高**;高**是高**的亲叔叔,二人是亲属关系。高**有袒护原告高**的倾向。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9月19日对高**的询问笔录,高**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其所在小组在给栗子树标号时,原告与方**因为原告家边界上3棵栗子树归属问题争吵后发生了打架。原告与方**争吵后,李**到现场与方**争吵起来。当李**说到到与方**自留山边界上的事时,不知道她说句什么话,方**就搭腔了。原告与方**争吵时,听到“啪”的一下,回头看到方**用镰刀柄打在李**的腿上,原告就上前拽方**的手,方**手里拿着镰刀,这时原告感觉后边有人拽,就松手了,方**随即用镰刀打在原告的头顶上,原告感觉“嗡”的一下,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当时原告没有外伤。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其没有拿镰刀打原告高**。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对高**的询问笔录,高**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下午,原、被告打架时,方*艳用镰刀打原告高**,高**没有使用工具。方*艳拿的镰刀是从商店买来月牙形的,长约40到50公分左右,打完架后不清楚镰刀到哪里去了。报警后,方*艳就跑离现场。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其没有用镰刀打完原告就跑。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9月1日对李**的询问笔录,李**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在其小组为栗子树标号时,李**与方**因为3棵栗子树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就支架在一起,当时是方**先动手和李**支架的。这时方**用镰刀打在左腿上部,将其装在裤兜装的“海信”牌手机打坏,随后方**用镰刀朝其右腿上部打了一下,将腿部皮肤打破,并且流血了。这时,高**上来就和方**支架起来,方**拽着高**的腿部,高**就往前趴,方**用镰刀打在高**的头部,高**随即躺在地上。这时方**又挥手打了李**头部一下,当时就肿了。当时高**、高**在现场拉架着。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原告李**在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李**与方**支架时,其没有上去就打李**,也没有用镰刀打李**。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李**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关于其与被告打架后腿部青紫,其不要求在公安部门做法医鉴定。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内容均没有意见。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9月2日对高**的询问笔录,高**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在小组为栗子树标号时,刘**与高**因为3棵栗子树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方**就说如果这3棵栗子树不标号,等到他那里的栗子树也不标号,这时李**就和方**吵起来,越吵越激烈。这时,方**不爱听了,就和李**支架起来,是方**先动的手。随后,高**就上来和方**支架起来,李**和方**支架起来。高**就将方**给拽开了,但方**去抱高**的腿,方**腾出手来用镰刀柄打高**头部至后后脖子部位,随后高**就躺在地上。这时,李**就要和方**动手,方**拿着镰刀柄打李**,不清楚打在了什么位置,这时在场其他人将他们拉开了,李**也躺在了地上。当时有高**、高**、高**在现场拉架着。高**与高**都是姓高的家里的,高**是高**的侄子,高**与方**是庄亲。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其没有用镰刀打高志华的头部和李**的腿部。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8月29日对高*的询问笔录,高*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刘**与高**因为3棵栗子树归属问题发生口角,方**也和高**争吵,村干部到现场进行调解,李**又和方**争吵,两个人对骂,随后二人就动手了,没看清谁先动的手。方**和高**动起手来,距离高*20至30米左右,随后高**就躺在地上了,不知道是怎么躺在地上的,没看见高**是否有伤。方**在动手前手里拿着镰刀。高*、高**、高**在现场拉架着。高*与高**是叔侄关系,与方**、方**是邻居关系。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内容均没有意见。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9月2日对高**的询问笔录,高**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二原告与方**因为栗树发生争吵,方**说到自留山上的事时,高**说把方**父亲拽出来,因为方**的父亲一去世了,方**就和高**支架起来,方**也上去帮忙,李**就上前与方**支架起来。随后,高**与方**支架,方**就抱住高**的腿,方**当时手里拿着镰刀。这时,高**蹲在了地上,等其回头看到高**躺在了地上,不知道为什么躺在了地上,李**在地上坐着。当时,高**没看见有人受伤。高**是高**的侄子,高**与方**在村里是哥们关系。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先打的李**,李**连打带挠被告时,高**上来打被告。被告在打架时没有拿镰刀。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8月29日对刘**的询问笔录,刘**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晚,其与高**因为两家边界上3棵栗子树归属问题发生了争执,刘**找来村干部出面解决,这时方**和高**争吵起来,越吵越凶,二人不听村干部劝解,当二人说到各自自留山上的事时就离开了3棵栗子树现场,离刘**30米左右距离就摔了起来,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高**就躺在了地上,也不知道是谁先动的手。高**是刘**妻子的亲侄子,方**与刘**是同一组的成员。刘**没看见方**与高**摔起来后别人参与打架,也不知道有人使用工具打架。当时在现场看见打架的还有高**、高**。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刘**应该看见打架现场的情况了,但其没在笔录中陈述。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当庭宣读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于2014年9月11日对温**的询问笔录,温**在笔录中称:2014年8月26日,高**与刘**因两家边界处的3棵栗子树发生了口角,小组无法继续为栗子树标号,组长刘**就给温**打电话,让其到山上去看一下。温**到山上后看见高**、刘**、方**等人正在争吵,其对他们进行劝说,当时方**听劝了。这时,高**的妻子李**到现场与方**发生争吵,双方说到各自自留山的事时,李**称如果方**再在自留山上栽树就给拔了,方**称是其父亲的自留山,李**让方**把其父亲拽出来。这时方**对李**说你这混蛋说这话,让后李**就与方**支架起来,同时高**帮李**与方**支架,高**和李**在支架的同时就躺在了地上。当时距离温**有十几米距离,没看清是否有拉架的人。在高**、李**、方**三人支架时,方**手里拿着镰刀。方**与高**没有摔起来,没注意方**和李**是否支架,也没注意到方**是否抱高**的腿。

原告高**、李**质证均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方*艳质证认为:温**在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打架时没有拿镰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李**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是遵**小厂乡头道城子村村民。2014年8月26日下午,原告高**与其本村村民刘**在参加本小组为栗子树标号时,因3棵栗子树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来,本村村民方**就该3棵栗子树归属问题与二原告发生争吵,随后方**的侄子被告方**与二原告又发生争执,继而原、被告发生厮打。

审理中,原告高**主张:在原、被告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遵**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遵化市公安局对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原告被送往遵**民医院接受治疗,开支医疗费10581.68元。原告住院32天,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原告因在遵化市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病历复印费22元。

原告李**主张:在原、被告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2014年8月26日,原告因打架受伤在遵**民医院接受治疗,开支医疗费210元;遵化市公安局小厂派出所需要核实原告的伤情,因此开支照相费105元;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打坏,造成手机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高**的住院病案;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照相费收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参加本村小组为栗子树标号时,因3棵栗子树归属问题引发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应当克制情绪,寻求妥善处理矛盾的方式和方法,原、被告在此次打架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结果均应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方*艳依法应赔偿原告高**、李**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高**、李**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方*艳承担原告高**、李**各自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高**所主张的医疗费10581.68元、鉴定费21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均属合理必要开支,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每天20元住院32天)。原告高**所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理据不足,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李**为农民,故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即每天42.22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51.04元(每天42.22元护理32天)。原告高**所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理据不足,因原告高**系农民,故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即每天42.22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351.04元(每天42.22元护理32天)。关于原告高**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所主张的医疗费210元、伤情照相费105元均属合理必要开支,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所主张的手机损失费5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被告方*艳应赔偿原告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55.76元的70%即9909.03元;被告方*艳应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元的70%即22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909.03元。

二、限被告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0.5元。

三、驳回原告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李**负担45元,由被告方**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03234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农民。

  • 原告:李**,农民。

  • 被告:方**,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久凤。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解胜涛

  • 书记员严晓佳